(2015)城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长治市欧盛汽贸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欧盛汽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长治市欧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倩,系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杜少鹏,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长治市欧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汽贸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牛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盛汽贸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张倩,被告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曹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xxx**号重型货车与刘栋驾驶的晋DMFx**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晋DMFx**号轿车修车费为5889元。因晋D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条款规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原告所诉请求不属于保险范围;2、原告报案时间超出保单有效期限,且原告陈述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投保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日。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处理结果为晋DFMx**由晋Dxxx**承担,以相关部门定损为准;证据二,晋D42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xxx**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证明晋Dxxx**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人寿保险为晋Dxxx**机动车投有商业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证据五,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人寿保险办案记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记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现场定损晋DFMx**机动车定损5889元;证据六,晋DFMx**机动车车主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书谷发生后晋DFMx**机动车在丰田4S店定损5889元,修理费已全部由原告支付,另附晋DFMx**机动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质证中,被告表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7日才向我公司报案;其余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曹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xxx**号重型货车与刘栋驾驶的晋DMFx**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第2014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Dxxx**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欧盛汽贸公司在被告处为晋Dxxx**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28日起。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报案。2015年4月2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晋DMFx**号机动车损失为588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14年7月16日,曹刚驾驶晋D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DMF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晋DMFx**号机动车经济损失为5889元。原告所有的晋D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的责任。对被告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原告2015年4月7日才报案,未履行告知义务一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履行书面通知投保人的义务,故对被告永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治市欧盛汽贸有限公司因晋D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晋DMFx**号机动车财产损失588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长治市欧盛汽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