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肖银珠与曾坤杰、苏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珠,曾坤杰,苏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肖银珠,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坤杰,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燕玉,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肖银珠诉与被告曾坤杰、苏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银珠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坤杰、苏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银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曾坤杰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苏燕玉与被告曾坤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2开始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两笔借款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坤杰、苏燕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坤杰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曾坤杰分别出具2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1“借条今向肖银珠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坤杰2014.7.2”;2、“借条今向肖银珠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坤杰2014.7.24”。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肖银珠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坤杰与被告苏燕玉系夫妻关系。原告肖银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肖银珠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肖银珠的身份情况;2、被告曾坤杰、苏燕玉的户籍证明各1份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坤杰、苏燕玉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坤杰分2次向原告肖银珠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坤杰、苏燕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曾坤杰分2次向原告肖银珠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原告肖银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曾坤杰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银珠与被告曾坤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坤杰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曾坤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2笔借款有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肖银珠诉称被告曾坤杰与被告苏燕玉系夫妻关系,其所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坤杰与被告苏燕玉确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曾坤杰及被告苏燕玉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坤杰向原告肖银珠所借的100000元系被告曾坤杰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100000元系被告曾坤杰及被告苏燕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坤杰、苏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坤杰、苏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原告肖银珠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曾坤杰、苏燕玉负担;被告曾坤杰、苏燕玉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