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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国琴与谢娟房屋买卖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娟,王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谢娟,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国琴,女,汉族。被执行人谢娟,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琴与被执行人谢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娟于2015年6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娟称,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隆民初字第1423号,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面积为:68㎡,而法院执行的面积为56.49㎡,少执行房屋面积11.51㎡。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确定占地面积为72㎡,法院执行面积为83.77㎡,多执行土地面积为11.77㎡,请求法院重新核查更正执行内容。异议人谢娟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9日异议人谢娟提供的土地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房屋土地面积为83.7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隆国用(2010)字第009**号】的事实。2、异议人谢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异议人谢娟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隆民初字第142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本案对登记在谢娟名下的房产权属,由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本案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现案件执行完毕,已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该房产的权属面积争议部分,可由异议人谢娟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谢娟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李 孝审判员  赵伟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