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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海妹与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妹,东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13号原告胡海妹,;。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孙曙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广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永斌,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原告胡海妹不服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被告东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帅、霍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原告胡海妹陈述,承认自己殴打戚延明的情况;2、当事人戚延明陈述,证实自己被胡海妹殴打的情况;3、杨大胜陈述,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4、当事人王素方陈述,证实戚延明被胡海妹殴打的情况;5、证人杨某甲、吉某、杨某乙、陈某的陈述,证实胡海妹、杨大胜家与戚延明、王素方家发生打架的情况;6、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实双方打架及受伤的情况。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告书;5、案件综合报告;6、案件查、破经过;7、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集体通案笔录;10、送达回执;11、情况说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告胡海妹诉称,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证据不足;其次程序违法,该纠纷发生在2011年10月21日和2011年11月30日,而裁决书在时隔28个月才作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曾经处罚过,后又撤销处罚的事实;2、现场照片24张,证明原告一直受对方当事人欺辱的事实;3、光盘三张,证明被告至今未处理对方当事人。被告东海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局查实2011年11月30日,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堂村戚延明家与杨大胜家中间巷子内,杨大胜、胡海妹、杨某甲与王素方、戚小三、戚延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胡海妹、杨大胜的伤情为轻微伤;王素方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10许,胡海妹与王素方在两家中间巷子内因琐事相互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证据由我局受案民警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合法有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11月30日18时许,我局牛山派出所接杨大胜报警称,有人在牛山街道和堂村打架。接警后,牛山派出所民警立即开展系列工作,一是进行现场调查,询问目击证人;二是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戚延明、杨大胜、胡海妹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二、对胡海妹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在处罚前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关于原告认为超过办案期限违法的理由,我局依法多次对双方组织调解,但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素方系邻居,2011年10月21日10许,胡海妹与王素方在两家中间巷子内因琐事相互殴打,原告丈夫杨大胜向公安机关报警,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对此进行受案登记,2011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展至互相殴打,杨大胜再次向牛山派出所报案,该所再次立案。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向原告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该权利。次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东公(牛)行决字(2012)第8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与他人互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1月21日东海县公安局以该裁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为由,遂以东公(牛)撤罚决字(2015)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东公(牛)行决字(2012)第8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因琐事与邻居王素方家多次发生纠纷,王素方及其丈夫戚延明均已年过六旬,原告作为年轻人,首先应尊重老人,遇有矛盾理应通过协商、诉讼等渠道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其却采取争吵、互殴等过激手段激化矛盾,并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王素方伤害,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没有殴打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原告诉称“决定书裁决的事实是2011年10月21日及11月30日发生的,而该决定书在时隔28个月之久才作出,程序违法”理由,由于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延期办案,符合办案期限的法定程序,故本院确认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轻微违法。原告及其家人与他人互殴,致人伤害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不能因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办案期限的拖延,就免除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东海县公安局程序违法,应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处罚决定不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