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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283号原告孙×,女,197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原东峰与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梁×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4月10日生育一女梁×1。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多次发生争吵,期间梁×曾对我实施过家庭暴力,有一次我报警了。双方因感情不好长期分居,数次经人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梁×1归我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梁×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梁×承担。被告梁×辩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拆迁前孙×把一个女性朋友介绍给我大哥处对象,二人领取结婚证后没有一起居住,后因想要房子,我母亲不同意,二人到法院离婚,我们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孙×与我父母关系不好,闹了矛盾,就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我现在同意离婚,我也要求抚养梁×1。经审理查明,孙×与梁×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6日,孙×与梁×登记结婚。2002年4月10日,双方育有一女梁×1。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渐因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孙×要求离婚,梁×表示同意。对于孙×主张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孙×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但未取得。孙×还提交了梁×的短信记录,以证明梁×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梁×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子女抚养方面,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梁×1,经本院询问梁×1,梁×1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孙×一起生活。孙×要求梁×支付合理的抚养费,梁×同意法院判决,但表示其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对于诉讼期间梁×1支出的13820元学费,梁×同意负担一半。婚后孙×、梁×购有宝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车辆所有人为孙×。购有迈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M×××),车辆所有人为梁×。本案审理中,双方同意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并认可孙×名下宝来牌轿车价值2万元,梁×名下迈腾牌轿车价值11.5万元。梁×、孙×曾向本院起诉梁×2、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4号楼3单元×号房屋及S1-1地块16号楼4单元×号房屋归梁×、孙×二人共同居住使用。本案审理中,上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4号楼3单元×号房屋预测面积81.7平方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6号楼4单元×号房屋预测面积55.64平方米。在两套房屋的分配上,由于两套房屋面积不同,双方均表示无论上述房屋如何判决归属,分配较大面积房屋的一方按照每平方米2万元的标准补偿分配较小面积房屋的一方。孙×提交了梁×与他人签署的收条、转让协议书等复印件,用以证明梁×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有承包土地。梁×称系他人用自己名字签订,转让金是别人支付的,其本人也没有在上述土地上经营。孙×还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梁×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养殖场作为取水权人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养殖场一直没有经营,建了砖房十几间,都是其哥哥出资建的。经本院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有关人员称梁×在村里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养殖场;梁×与他人租地、收地的事情,村委会不知情也不允许,现在村里的土地早已全部收回并拆迁。双方有761925.8元拆迁补偿款,双方均认可支付给梁×之兄梁×2及徐×各24000元,余款孙×称已全部用于日常开销,并提交了支出明细;梁×称不清楚余款情况,但对孙×提出的支出明细,梁×除对孙×支出的租房费用认为是孙×自己要搬出去的以外,对孙×提交的支出均予以认可。孙×称其向姐姐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梁×亦不予认可。孙×称梁×有债权,提供了借条复印件2页,债务人为王×、王×1,但其称不认识债务人,故无法提供债务人到庭,但主张是梁×借给二人的钱;梁×称不认识上述二人,也没见过借条,没借给上述二人钱。梁×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欠哥哥梁×330万元用于经营饭馆;欠母亲赵×16万元,亦用于经营饭馆;欠表哥赵×115万元,用于饭馆经营、给工人开工资等;欠李×两年工资、每年5万元;欠赵×2两年工资,每年5万元;欠胡×两年工资10万元。孙×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7694)有存款6205.63元,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尾号0097)有存款16498.04元;梁×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尾号5761和0520)分别有存款464.77元和839.05元,梁×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210)有存款1311.43元。孙×主张梁×上述账户内曾经有上百万元的收入和支出,主张梁×隐匿财产,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梁×还提交了投保人为梁×的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标准保费30万元,保险金额323100元,保险期间6年,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行驶证、发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借条、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银行查询打印单、租房合同、证人证言、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与梁×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梁×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孙×要求与梁×离婚,梁×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孙×主张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节,缺乏证据佐证。同时,其提交的短信记录只能证明梁×在与他人短信来往过程中有不当言辞,但不能作为孙×主张过错赔偿的依据,故对于孙×主张梁×给付其精神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梁×1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愿意与孙×共同生活,本院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并考虑双方抚养条件等因素,判决梁×1由孙×抚养。因梁×目前没有正式工作及固定收入,故抚养费用由孙×自行负担。同时,本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孙×酌情予以照顾。梁×自愿负担诉讼中梁×1发生的费用13820元的一半,本院不持异议。车辆所有人为孙×的宝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及车辆所有人为梁×的迈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M×××),双方同意归各自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车辆价值,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相互折抵。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4号楼3单元×号房屋及S1-1地块16号楼4单元×号房屋归梁×、孙×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考虑到孙×抚养女儿,故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4号楼3单元×号房屋由孙×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6号楼4单元×号房屋由梁×居住使用。两套房屋面积的差额,按照双方认同的单价予以补偿。孙×要求分割梁×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的承包土地,但经本院调查,无法确认梁×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有承包土地,且如果存在承包关系亦涉及案外人,故对孙×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孙×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梁×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梁×系该养殖场的业主,但梁×称该养殖场一直没有经营,建了砖房十几间,都是其哥哥出资所建,梁×之兄亦到庭作证。该养殖场在双方离婚后应归梁×所有为宜,在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养殖场的财产价值的前提下,本院对该养殖场的财产价值暂不予认定。对于孙×持有的761925.8元拆迁补偿款,对于梁×认可的孙×提出的支出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其余款项本院认定归孙×所有。孙×主张的债权,缺乏证据佐证,且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孙×主张向其姐姐借款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梁×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拖欠哥哥梁×3、母亲赵×、表哥赵×1及李×、赵×2、胡×外债共计91万元,上述债务均系梁×从事经营活动所欠,孙×并不知情,且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梁×在此期间曾有大额收入及支出,故上述债务应由梁×自行负担。但孙×主张认定梁×隐匿财产并要求将以往的账户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投保人为梁×的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应归梁×所有,其应给付孙×相应折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孙×与梁×离婚;二、孙×与梁×之女梁×1由孙×自行抚养;三、孙×名下的宝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归孙×所有,梁×名下的迈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M×××)归梁×所有;四、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4号楼3单元×号房屋归孙×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16号楼4单元×号房屋归梁×居住使用;五、投保人为梁×的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归梁×所有,孙×与梁×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六、孙×给付梁×财产折价款五万五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孙×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梁×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锰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