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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廖勇、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廖勇,张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谢孝荣,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蔺启明,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男,汉族,大学教师,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燕,男,汉族,大学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林春,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内蒙古住房中心)与被告廖勇、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廖勇无法送达,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住房中心委托代理人蔺启明、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住房中心诉称,2004年12月23日,原告内设机构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被告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签订了一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向被告廖勇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用于被告廖勇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前街五塔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从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525‰,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收。被告廖勇的贷款由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用转账方式直接划转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被告廖勇的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廖勇必须从贷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的23日前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35.13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廖勇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燕为被告廖勇借款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用转账方式将借款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被告廖勇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已逾期还款达到73个月,逾期金额108049.18元,罚息21077.23元。原告认为,被告廖勇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2666.61元,罚息21077.23元,共计133743.84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廖勇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张燕辩称,对原告起诉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拒绝承担。因借款利息是按月偿还,原告有义务在借款人一个月不还款时通知保证人,但原告于2012年才给被告张燕打电话催款,被告廖勇承诺还款但是没有偿还,之后被告廖勇再无法联系。原告有过错,若及时催促,不会产生累计的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故产生的费用法庭应综合认定。原告内蒙古住房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商品房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廖勇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将被告借款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将15万元打入被告廖勇所属购房的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廖勇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前两项,不能证明第三个问题。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燕为被告廖勇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合同履行届满后二年。被告张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廖勇还款流水清单及逾期还款催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廖勇从借款之日起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73104.07元,逾期还款73期,逾期利息及本金112666.61元,罚息21077.23元。被告张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廖勇未还贷款的余额是99256.02元,不能证明逾期利息、罚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聘请律师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该笔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廖勇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燕向法庭提供了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廖勇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有资金可以扣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公积金不是随便可以扣划的。被告廖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与被告张燕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张燕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廖勇与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廖勇购买坐落于五塔寺前街五塔寺小区5号楼2单元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8.58元)。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10年。2004年12月23日,贷款委托人(甲方)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贷款受托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及借款人(丙方)廖勇签订《借款合同》(委贷借字042456),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丙方的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审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人民币15万元。第二条约定:丙方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呼市玉泉区五塔寺前街五塔小区五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48.85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10年(120个月),即从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3.525‰,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收。第五条约定:在委贷保字042456号担保合同生效后,甲方授权乙方发放贷款。丙方的贷款,甲方委托乙方用转账方式直接划转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第六条约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丙方必须从获得贷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的23日前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35.13元。第七条约定:丙方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日期还款的,对其逾期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方有权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二)丙方连续六个月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约定: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二条所列任何一项情形时,致使甲、乙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委贷保字042456号担保合同同时到期,甲、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同日,被告张燕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贷款委托人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贷款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廖勇签订的委贷借字04245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履行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乙方始终存有借款本金10%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扣留风险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条款;2、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甲方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使用情况、近期偿还贷款本息等借款合同项下的规定负有督促的责任。2004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将被告廖勇的贷款15万元直接转入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按照《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张燕应在原告处始终存有借款本金10%的保证金,共计15000元。该保证金已由被告廖勇交纳。至2008年11月,被告廖勇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3104.07元,尚欠借款本金99256.02元,逾期利息13445.27元,罚息25277.07元。又查明,2003年5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该分中心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2003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通知:“该分中心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统一事业法人,统一管理。”本院认为,贷款委托人(甲方)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贷款受托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及借款人(丙方)廖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委托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义务,被告廖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廖勇逾期偿还贷款本息73期,共计112701.29元,罚息25277.07元,构成违约。被告廖勇理应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燕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贷款委托人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贷款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鼓楼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同样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上述合同中对于承担律师费用均有约定,且原告已因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实际损失,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燕主张原告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112666.61元,罚息21077.23元,共计133743.84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张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徐嘉辰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