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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如现与十堰市十金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现,十堰市十金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03号原告李如现。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十金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马家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如现诉被告十堰市十金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金汽车部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现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清,被告十金汽车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现诉称:1996年5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经介绍去被告处的车架车间做打磨工。2013年4月,原告的妻子怀孕,为了确保胎儿的正常发育成长,向公司请求调换妻子工作岗位或或者请假孕育胎儿,被告不予准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733元。原告李如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证据三:工资卡,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十金汽车部件公司辩称:1、原告说因其妻子怀孕向公司要求掉换岗位未获批准被解除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被告每年的夏季7月底至8月初,已经通过统一带薪放假的方式让原告休过年休假,故原告请求支付年休假的带薪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金汽车部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证据二: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为24726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李如现进入被告十金汽车部件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4日,李如现给十金汽车部件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写明“本人由于长期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体力透支,和呼吸灰尘,对身体不利,特申请离开”。同日,十金汽车部件公司同意其离职,并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李如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95元。尔后,李如现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274号裁决书,裁决:1、十金汽车部件公司支付李如现带薪年休假工资1582元;2、驳回李如现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如现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如现与被告十金汽车部件公司自1998年1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李如现的工资标准,李如现确认为2295元,十金汽车部件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关的工资发表证明,对李如现的月工资,本院予以认定为2295元。李如现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其要求十金汽车部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76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如现要求十金汽车部件公司支付其年休假10733元的请求,因李如现未向法院提交其申请休年休假被十金汽车部件公司拒绝,且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后十金汽车部件公司仍不改正的相关证据,但因十金汽车部件公司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给李如现年休假工资1582元不持异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82元。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十金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如现年休假工资1582元;二、驳回原告李如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十金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