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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杰超与郝启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9号原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郝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锡林其木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不能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自2012年一月开始一直在分居。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不到一个月被告用刀子恐吓原告,导致其颈部受伤,因此原告不敢回家,也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1月14日,被告用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导致其头部左侧顶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在家静养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生命构成威胁,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4日法院以送达地址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双方仍不能沟通、不能相互理解,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放弃所有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不具备良好的教育条件,请求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最近一提起离婚即抑郁,而且离婚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不利;被告赌博也是刚结婚时玩过,后来再没有玩,被告喝酒动手打过原告一次,孩子长大后被告没有再打原告。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为离婚,被告患抑郁症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郝某,2005年8月22日出生,现年10周岁。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购买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铁矿棚户区房屋交纳的35000元、五菱宏光×××轿车一辆、在十号楼35栋105号正前方自己盖的车库一间、18600元购买的气垫蹦蹦床一张。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夫妻双方因产生矛盾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开饭店时原告孙某某向“四季鲜”购买羊肉所欠的7800元,被告郝某某买车向刘蒙生借的13000元、向边明俊借的5000元、向张建华借的2000元、看病向郝启明借的3000元。又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因离婚发生口角,被告郝某某用刀砍伤原告孙某某的头部,在医院缝合十余针。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被告郝某某在婚后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并且被告郝某某曾用刀砍伤原告孙某某。现原告孙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郝某某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郝某某一致认为其婚生女郝某随被告郝某某生活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某某无固定收入且已放弃所有共同财产,暂可不支付抚养费。在财产分割方面因原告孙某某放弃共同财产,并且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双方均表示共同债务由各自承担其自己名义欠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对其主张的欠王英15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对其主张的有存款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郝某随被告郝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孙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三、购买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铁矿棚户区房屋交纳的35000元、五菱宏光×××轿车一辆、在十号楼35栋105号正前方自己盖的车库一间、18600元购买的气垫蹦蹦床一张及被告郝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郝某某所有;四、原告孙某某向“四季鲜”购买羊肉欠7800元的债务由原告孙某某承担,被告郝某某向刘蒙生借13000元、向边明俊借5000元、向张建华借2000元、向郝启明借3000元的债务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