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胥思华与伍志明,佛山市稻香陶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思华,伍志明,佛山市稻香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8号原告(反诉被告)胥思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3973。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伍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佛山市稻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221231。法定代表人伍志明。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思华诉被告伍志明、佛山市稻香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稻香陶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长江、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被告伍志明提起对原告胥思华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波、被告伍志明和稻香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青花、被告伍志明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志明以欺诈手段将其已经注册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顺发楼25-27号铺位”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转款100000元,账号:62×××73)、9月29日(转款100000元,账号:62×××73)、l0月8日(转款40000元),共计241551元。被告伍志明于2014年10月8日才将铺位交给原告,原告接手后,先后投入广告费15428.72元、装修费25000元,装修完工后原告去南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时,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铺位不能注册使用,原因是被告稻香陶瓷公司已经注册使用,同时还发现被告伍志明无权对该铺位进行转让,也无处分权,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退还原告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认定原告与被告伍志明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伍志明支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押金45000元、广告费15428.72元、装修费25000元、租金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1、被告伍志明并非所转让铺位的产权人,其也只是该铺位的一名次承租人,故其将该铺位转租给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伍志明在出租本案涉案标的铺位时,并没有征得该铺位的产权人的同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产权人也没有授权被告伍志明享有转租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转让事宜发生争执的起因也是因为该铺位的产权人在得知被告伍志明擅自将铺位转租后,明确反对双方的转让行为。3、协议签订后,被告伍志明并没有将该铺位的房间钥匙移交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对所转让铺位进行实际控制,也从来没有对该铺位进行有效使用,故被告伍志明并没有实际、有效地向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伍志明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是知悉该展厅的来源、性质以及现状的。原告自展厅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在涉案展厅使用了部分位置,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已经将展厅全部交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陈述,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以及装修费数万元,而且原告已经将展厅装修成思华陶瓷有限公司以及金镯陶公司标志,到目前为止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展厅。2、业主陈汝欢是同意被告将涉案展厅转租给原告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5000元的押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转交给了陈汝欢,陈汝欢一直有意与原告签署直接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不予签订,实质上是原告违约。3、转让费里包含了6台空调以及一系列的生活以及办公用品,这些用品原告是一直在使用至今。4、原告主张广告费和装修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关于45000元的租金,因为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铺,所以理应支付租金,而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未向被告或陈汝欢支付过任何租金,且至今从没有向被告或陈汝欢支付过水电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6、原告就展厅转让协议已经向被告支付240000元,而不是24155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稻香陶瓷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伍志明反诉称,2014年9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展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反诉人将从苏伟红处承租、位于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顺发楼25—27号面积为554.18平方米铺位(下称“铺位”)转租给被反诉人,铺位内办公及生活用品等一并转让,转让费、押金、10月及11月租金、办公及生活用品合计250000元;自2014年12月起的租金按原业主(陈汝欢)出租的租金计算方法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每季度租金为6982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季度租金73318元由被反诉人向原业主支付;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因使用铺位而实际支出的水电费、管理费、房屋税金等由被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经营使用至今,被反诉人合计向反诉人支付了240000元,尚欠《展厅转让协议》下款项10000元未付;此后,被反诉人从未向反诉人及陈汝欢支付过租金,亦未向反诉人及陈汝欢支付过水电费、管理费、房屋使用税金等,截止到2015年3月,共欠反诉人各种款项130841.38元。反诉原告现反诉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展厅转让协议》下款项10000元;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实际使用展厅期间欠付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税金等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的租金为94265.3元(租金自2014年12月起算)、管理费为3325.08元,税金为15762元,电费为16489元,水费为1000元,暂合计为130841.38元,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款项本金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4月15日按日计算的租金为106485元;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4月15日管理费3325.08元、电费16489元、税金20429.3元、水费1210.07元。反诉被告胥思华辩称,1、本案的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其无权向被反诉人请求支付租金。2、涉案的铺位,被反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所以该铺位所有的水电费、税金、管理费均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支付。3、该涉案铺位,反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举证证明其经过任何第三方授权且有权向被反诉人出租,因此反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反诉人主张的转让协议项下的10000元,因为该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反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伍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稻香陶瓷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稻香陶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变更了注册地址,在被告伍志明向原告转让了展厅之后,注册地址也进行了变更。2、展厅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伍志明签订展厅转让协议,被告伍志明将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顺发楼铺位编号25-27号的展厅转租给原告,转让费为150000元,押金45000元,10、11月租金46551元,合计共250000元。两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150000元的转让费里包含了空调以及办公用品;而且转让费加上押金以及租金之后合计应为241551元,但协议中写的合计为250000元,差额8449元为除空调外的生活用品以及杂物的价值。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伍志明支付了240000元,被告伍志明在2014年10月8日已经将展厅实际交付给原告。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3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流水1份、兴业银行POS签购单1张。证明原告根据展厅转让协议向被告伍志明支付了24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银行打印件,而且没有银行加盖公章,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是否通过上述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40000元。4、收据2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为该展厅制作的铺位广告一共支付了15848.72元。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收据上写的是收到金镯陶广告费,而且现在展厅里装修了金镯陶的字样,这反证了原告一直在使用铺位。另外,金镯陶是原告注册的商标,收据上只是说收到金镯陶的广告费,和两被告无关,原告是在帮自己品牌做广告,而且也没有写明做广告的展厅位置。5、展厅接收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已经将展厅以及展厅内的物品移交给了被告。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展厅转让协议之后,包括转让费、押金、10、11月份租金、瓷砖样品及部分日常用品合计是25万元,也就是说瓷砖样品以及日常用品的金额为8449元,该部分物品原告没有移交给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5,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两被告也确认已收到原告款项的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但因原告未举证合同及实际的转款凭证,故仅凭收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两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展厅转让协议及展厅转让协议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伍志明之间租赁关系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质证对展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展厅转让的总金额是不应当为250000元的,应为241551元。对展厅转让协议附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是没有任何附件,转让内容是包括展厅的装修以及店内的所有物品,并且被告所提交附件里的电脑和办公台、老板椅,价值非常低廉,总价值不足3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250000元转让费相差甚远。被告并没有遗留任何生活用品给原告,也没有遗留纪念品和相关样板给原告,上述办公用品在展厅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没有将办公室的钥匙交予原告,原告对该转让物并没有实际占有。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该商铺租赁合同是陈汝欢与苏生明签订的,证明原、被告签订展厅转让协议的时候,涉案铺位的来源及租金以及水电费、管理费、税费的约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原、被告无关。即使合同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商铺的转租是需要经过出租人同意的。从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来看,本案涉案商铺并非被告伍志明所有,其也无权擅自对该商铺进行转让或者转租。3、《展厅转让协议》及《收据》各2份。证明涉案展厅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被告转让展厅是经过展厅的第一手出租人同意,被告亦向苏伟红支付85000元转让费及45000元押金。原告质证对两份《展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并不知情,由法院予以确认。即使上述协议是真实的,也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理由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一样的。对收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并不知情,由法院予以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4、支出证明单及网银交易流水原件各1份。证明伍志明自2013年开始向陈汝欢直接交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于2014年12月向陈汝欢转交了胥思华支付的45000元的押金,陈汝欢是愿意和原告签署租赁合同的,是原告不愿意签署,因此是原告违约。陈汝欢收取了伍志明780元的案件受理费,及伍志明向陈汝欢支付的部分款项及明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应由法院进行审查。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陈汝欢同意被告伍志明将展厅转租给原告的。即使陈汝欢同意被告伍志明将展厅转租给原告,也不能证明陈汝欢愿意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的按金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上一手,故被告是应当予以退还的。被告所支付的水电费、税费的数额是被告与陈汝欢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5、用水清单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涉案商铺的水费为1210.07元,户名仍是稻香陶瓷公司是因为当时是用稻香陶瓷公司的名义到用水公司进行登记的,并没有变更,但上面登记的地址是涉案租赁物,是由原告实际用水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至2015年3月,被告稻香陶瓷公司仍实际使用涉案展厅,并且被告稻香陶瓷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为涉案转让铺位,其所产生的水电费也跟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6、佛山市稻香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已正式变更了注册地址。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商部门所登记的注册地址并不能代表被告稻香陶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该变更做出之后,涉案铺位并没有向原告进行移交。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伍志明在签订展厅转让协议后的几个月时间,该展厅都仍然为被告稻香陶瓷公司在实际控制、使用的事实。7、照片1组。照片反映了展厅的现状,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一直在使用展厅,其中花花草草部分,都是被告伍志明之前留下的,也就是转让费里面的差额部分。原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照片显示的户外广告可以证明展厅转让之后,原告有进行宣传,有广告费用的支出。从展厅内部的使用情况来看,展厅除了贴上了部分金镯陶以及思华陶瓷的标识外,其他的广告用语以及物品的陈列,都为被告实际经营期间所陈列的,现状并未改变,同时该组照片可以证实,展厅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并没有经营的迹象。该组照片并没有拍摄办公室的室内照片,据原告本人陈述,展厅办公室的钥匙至今都没有交付给原告本人的。使用转让场地并不是由原告实际控制。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展厅转让协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协议附件,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展厅转让协议中更明确记载有附件一份,在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协议附件也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商铺租赁合同,虽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该合同与证据3中的转让展厅协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论述;对证据5、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48号案卷的开庭笔录、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取证函》以及该馆向本院作出的复函。原告、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1日,被告伍志明作为甲方(出租方)、原告胥思华作为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一份《展厅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顺发楼,铺位编位号为25-27号(计租面积为554.18㎡)转让给乙方承租;展厅转让费为人民币15万元整,展厅的水电、冷气一并转给乙方(空调共7台),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5000元作为甲方向原房东缴纳的展厅押金;原合同期满,原业主须全额退还此保证金给乙方,甲方不得经手。转让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5万元,以及上述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5000元和2个月租金人民币46551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实质上与本展厅原租合同一致,乙方自2014年12月1日起续交租金给原业主;此协议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可直接与原业主签订新合同;自签订当日内把所需费用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账户:①转让费:150000元,②押金:45000元,③10月、11月租金46551元,④部分家具-元,合计2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伍志明转款100000元、于9月29日向被告伍志明转款100000元、于l0月8日向被告伍志明转款40000元,合共转款240000元。另查明一,被告稻香陶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伍志明为其法定代表人。另查明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发函查询涉案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五座的顺发楼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5月19日,该馆函复我院,未查到相关资料。另查明三,被告伍志明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水清单》,其中记载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顺发楼25-27号铺位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水费合计为1210.07元。另查明四,原告胥思华与被告伍志明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讼争铺位的交接手续。另查明五,2013年2月23日,陈汝欢作为出租方、苏生明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陈汝欢出租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顺发楼25-27号铺位给苏生明。2013年5月21日,苏伟红作为出租方、伍志明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转让展厅协议》,约定苏伟红将上述铺位转让给伍志明承租,并约定本协议与原租合同一致(原租合同即陈汝欢与苏生明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另查明六,2014年12月9日,陈汝欢作为原告,以苏生明为被告提起(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48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以被告苏生明未经其同意转租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伍志明、胥思华为被告参与诉讼。后陈汝欢撤回了起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伍志明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支出证明单》(2014年12月29日)以及一份转账交易记录,内容为其于当日向陈汝欢支付包括2013年税费10000元、2014年税费13393元、2014年9月和10月份电费3959元和1779元、按金45000元、诉讼费780元,合共72911元。在该案的庭审中,陈汝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首先需确认合同的效力。对此,首先,本案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且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展厅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原告胥思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无效。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伍志明支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押金45000元、租金45000元。对此,因讼争租赁合同无效,故被告伍志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伍志明支付广告费15428.72元。对此,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在于两张广告费《收据》,但因原告未举证合同及实际的转款凭证,故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均用于案涉铺位。综合被告举证的铺位照片中确有广告存在,并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损失,酌定为300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25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有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对被告稻香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被告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伍志明的反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展厅转让协议》约定的款项10000元。如前所述,因本案讼争租赁合同无效,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实际使用展厅期间欠付的租金106485元(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4月15日)。对此,虽讼争《展厅转让协议》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据此,反诉被告胥思华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讼争《展厅转让协议》约定两个月的租金为46551元,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46551元×3+46551元÷60日×7日=145083.95元。至于反诉原告主张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因讼争《展厅转让协议》并无明确“本展厅原租赁合同”为何合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实际使用展厅期间的管理费3325.08元、电费16489元、税金20429.3元、水费1210.07元。对此,虽然双方无作出明确约定,但胥思华作为讼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对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上述费用承担返还伍志明的责任。对管理费,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物业管理部门或租赁物使用权人陈汝欢缴纳,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对电费,反诉原告有实际证据证明其已向租赁物使用权人陈汝欢缴纳的电费为10月的1779元;至于其主张的其余月份电费,反诉原告并未举证电费是由其向电力部门缴纳或已向陈汝欢缴纳。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余电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10月份电费为:1779元÷31日×24日=1377.29元。对税金20429.3元,反诉原告有实际证据证明其已向租赁物使用权人陈汝欢缴纳的2014年的税金为13393元,结合反诉被告在2014年实际使用商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时间,故反诉被告应付的税金为:13393元÷360日×85日=3162.24元。对水费1210.27元,反诉原告已提供水费发票原件,足以证明其已向供水部门缴纳,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水费予以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胥思华与被告伍志明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伍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思华返还转让费150000元、押金45000元、租金45000元;三、被告伍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思华赔偿广告费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胥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胥思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伍志明支付占有使用费145083.95元;六、反诉被告胥思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伍志明返还电费1377.29元、税金3162.24元、水费1210.27元;七、驳回反诉原告伍志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胥思华负担735元,被告伍志明负担477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558元,由反诉原告伍志明负担213元,反诉被告胥思华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审 判 员 鲁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