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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士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华,宋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4号原告吴士华。法定代理人韩珍。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丹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士华诉被告宋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宋丹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宋丹丹驾驶牌号为湘D9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云汉路1096弄门口西侧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丹丹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宋丹丹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9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丹丹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将鉴定费变更为3,000元,明确律师费5,000元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宋丹丹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为原告支付过5,000元,其车辆在本案中受损产生修理费4,30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原告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宋丹丹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误工费均有异议,具体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房屋产权,居住证明也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故不认可城镇标准;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均认可30元/天;鉴定费,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则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成立也应按责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同意衣物损失费按200元计算,认可被告宋丹丹垫付过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丹丹的车辆修理费,按责承担60%计2,580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特种设备作业证、金额为4,000元的鉴定费票据,并要求鉴定费按4,000元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没有异议,但特种设备作业证看不出是从事什么设备操作,同意按原告鉴定费上的实际金额来确定原告的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士华于2014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吴士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本案如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吴士华对本案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宋丹丹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赔款,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丹丹的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湘D9XX**车辆保单,被告宋丹丹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宋丹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丹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丹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欣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的买受人韩珍系夫妻关系,且居委会也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该处居住,故本院确认原告于本案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本院确认原告于事发前在公司从事叉车作业,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吴士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病历材料,确认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支付的费用为5,930.2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0,8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故本院按1,820元/月计算原告的休息期4个月(12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8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60天计3,0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显示金额为4,000元,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发票金额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宋丹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5,000元,由被告宋丹丹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22,910.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90.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9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计7,790.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计700元],不足部分104,420元,其中99,4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计39,76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宋丹丹承担。因被告宋丹丹已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赔款,且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被告宋丹丹车辆修理费4,300元的60%计2,58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580元,该款项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宋丹丹。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8,490.2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7,188元,支付被告宋丹丹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华118,490.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华37,1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丹丹2,580元;四、驳回原告吴士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吴士华负担70元,被告宋丹丹负担1,700元。被告宋丹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