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荆树春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荆树春,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树春,男,193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内蒙古人民出版社退休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吉日木图,该出版社社长。再审申请人荆树春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树春申请再审称,1、荆树春2006年12月19日书写的“放弃2007年之前退休金”书面声明无效。用人单位给退休人员发放退休金是其不能免除的法定义务,该书面声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判���此认定荆树春自愿放弃退休金错误;2、荆树春主张退休金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并改判。本院认为,关于荆树春书写“放弃2007年之前退休金”书面声明的效力。2006年12月19日,荆树春书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到退休时(98年4月)在外地未及时回来办理退休手续。另外,在发行工作时,经手外欠书款5万余元未收回,有差旅费3万余元挂在账上未报销,当时的社领导班子鉴于此未同意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本人现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要求从2007年元月开始领取退休费和享受有关待遇,在此之前的退休费不要求补发,医疗保险不用办理。”荆树春的该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判以此认定荆树春自愿放弃2007年之前退休���,从而驳回荆树春主张退休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荆树春主张退休金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荆树春为2006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2012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1998年至2006年12月的退休金,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判对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荆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树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