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奇诚诉张兆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奇诚,张兆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许奇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康,男,汉族。原告许奇诚与被告张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奇诚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奇诚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兆康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写下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被告用其224平���米的土地抵押,并有杨立进见证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兆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到2015年3月31日止),及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张兆康未出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奇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兆康于2014年8月13日用224平方米土地抵押,向原告许奇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张兆康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兆康因需资金周转,用224平方米的土地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写下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并有杨立进在场签字见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兆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到2015年3月31日止),及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月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许奇诚与被告张兆康2014年8月13日平等、自愿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属民事平等主体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到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30‰,按原告起诉的7个月计算利息,合计21000元)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1792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属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主体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中,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2015年4月1日(注:起诉之日)后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在支持原告最高合法利息时,已对诉讼期间原告应得孳息给予了充分考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中涉及双方协议以2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内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且未提交相关抵押生效的证据,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兆康归还原告许奇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9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奇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张兆康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XX审判员 庞凤英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和丽琼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