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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忠与梁锦阳、黄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张书忠,男,德化县人。被告梁锦阳,男,德化县人。被告黄丽清,女,德化县人。原告张书忠与被告梁锦阳、黄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忠、被告梁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忠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梁锦阳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该借款属于被告梁锦阳、黄丽清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梁锦阳、黄丽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锦阳诉称,原告所诉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60000元,其中由担保人林金福经手代为偿还40000元,但林金福没有代为偿还,经原告催讨,其已直接偿还20000元。其同意偿还所欠的借款3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待其向林金福追回40000元后再给予偿还。被告黄丽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梁锦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书忠借款50000元,并填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梁锦阳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偿还给原告张书忠借款10000元计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梁锦阳、黄丽清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德结字010901512”;2014年4月10日,被告梁锦阳、黄丽清依法办理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350526-2014-000147”。庭审中,原告张书忠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黄丽清的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书忠、被告梁锦阳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被告梁锦忠提交的离婚证、收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锦阳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书忠借款50000元并自愿填写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和被告提交的“收条”,均具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梁锦阳向原告张书忠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梁锦阳应当偿还。原告张书忠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黄丽清的民事责任,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被告黄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锦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书忠负担210元,由被告梁锦阳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延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郑岐松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