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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永旺、张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永旺,张广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岩,职务职员。被告韩永旺,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广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永旺、张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韩永旺、张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韩永旺在王杨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6009130109***1。并由张广涛作为担保,合同约定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韩永旺提供贷款100,000.00元,用途种地,月利率千分之8.7,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永旺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依法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永旺立即偿还拖欠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6,392.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要求被告张广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韩永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韩永旺、张广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6009130109***1,借款凭证,张广涛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2.被告韩永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广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永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6009130109***1,并由张广涛作为担保,约定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韩永旺提供贷款100,000.00元,用途种植,月利率千分之8.7,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韩永旺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永旺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韩永旺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9,392.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永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凭证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韩永旺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韩永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广涛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总计39,392.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张广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0元,由被告韩永旺承担。被告张广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