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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启甲与赵启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甲,赵启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赵启甲,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茨沟镇。委托代理人陈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启乙,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茨沟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启甲与被告赵启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被告赵启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甲诉称,2013年2月,被告在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承包了河龙窑厂(又称志国新型墙体材料厂)砖坯加工生产线,本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聘原告为带班班长,每月工资4500元,未上班前被告先预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每月10日至13日发放工资,如不按时发放,原告有权上诉劳动部门和法律部门。原告依劳务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8日在被告的带领下去了被告承包的窑厂上班。2013年3月3日早晨7时左右,该窑厂机房正在运转的制砖机器突然被堵塞,被告令原告一起去检查机器,透蒸空时,不慎被制砖机器转轴将原告腹部盆骨尿道挟成重伤,当场昏迷,后经被告和窑厂员工将原告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尿道断裂;2.尿潴留;3.骨盆骨折;4.腹部外伤。在医院共治疗56天,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被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多次就赔偿即后期治疗事宜与被告协商,遭被告拒绝。综上,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1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劳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并已预付原告10000元工资。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4、涡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上海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6、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情况及其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840元、交通费票据70元、打印费票据60元,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赵启乙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都是为砖厂劳动,原告受伤应由砖厂负责,其在此诉讼中隐瞒了诸多事实。一、机器系总包头朱久河提供,答辩人基于对总包头的信任才采用其所提供的机器,机器出故障是答辩人不愿看到的。作为机器的所有人朱久河也应承担责任,而且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追加机器所有人朱久河为共同被告。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向被告协商遭被告拒绝,此话有违事实。事发后,为给被答辩人治病,答辩人已先后支付了十多万元医疗费。三、被答辩人称伤残属四级,是被答辩人私自委托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答辩人对此鉴定持疑义,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并责令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私自鉴定的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正确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本人未到庭,不能确认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并未否认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筹款治疗,故对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言证明原告为砖厂干活,应由砖厂承担责任,该两份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且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父母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经查,原告父母年龄未满六十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查明:被告赵启乙在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承包了该镇河龙窑厂(又称志国新型墙体材料厂)。2013年2月6日,被告赵启乙(甲方)与原告赵启甲(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承包于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河龙窑厂,2013年全年生产量为1700万块以上。二、乙方自愿参加甲方劳动,带班、顶班每月10个,每月工资4500元,在下雨的情况下得投入义务盖架。三、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服从指挥,不得串岗,非机械操作人员不得乱换乱顶,严禁酒后上岗,否则造成事故,甲方不负责。四、五、六、(略)。七、甲方交给乙方工资预付金10000元,如果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预付金付后不得退还,若退还双倍,因是答应事小误人事大。八、甲方每月10号—13号发放工资,如不按时发放,乙方有权上诉劳动部门和法律部门。合同由双方签名,赵启乙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到被告承包的窑厂上班。2013年3月3日早晨7时左右,该窑厂机房正在运转的制砖机器发生故障,被告同原告一起去检查机器,透蒸空时,被制砖机器转轴将原告腹部致伤,后经被告和窑厂员工将原告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尿道断裂并尿潴留;2.骨盆骨折;3下腹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2天,后因泌尿道感染、后尿道狭窄于2013年6月6日至7月24日先后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累计住院治疗34天,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1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启甲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伤残等级属四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赵启甲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启乙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6162元。另查明,原告赵启甲的父亲赵A,出生于1958年9月13日,母亲范B,出生于1964年9月24日,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赵启C,现年30岁,长子赵启D,现年29岁,次女赵启E,现年26岁,次子赵启F。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启乙因其承包窑厂需要用工,与原告赵启甲签订劳务合同,雇佣赵启甲在其承包的窑厂中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务即为劳动服务,其目的在于受雇人依约为雇佣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合同受合同法和民法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启甲是在为被告赵启乙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赵启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为宜;原告赵启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危劳动过程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窑厂总包头及机器所有人为朱久河,应由朱久河承担主要责任,并要求追加朱久河为共同被告,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相悖,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该伤残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赵启甲共花医疗费110000元,已由被告赵启乙支付,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按其月工资4500元主张每天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按355天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天数过长,应为住院期间持续天数141天另增加100天较宜,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61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56天,即护理费为4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56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因此原告赵启甲的残疾补偿金按每年6503元计算,伤残等级为四级,即伤残赔偿金为91042元;6、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0元、打印费60元,为原告其他支出,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由被告赔偿3000元较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未满六十周岁,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继续治疗费: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247322元,因被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应为197857.6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7857.6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启乙赔付原告赵启甲经济损失8785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赵启乙负担1280元,原告赵启甲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