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后北佐村李某经营的怡家饭店内,被害人安某某与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劝架时安某某不听,李��拿起暖水瓶朝安某某头上砸去,水壶破裂后热水将安某某背部烫伤。致李某Ⅱ0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以上为轻伤二级,额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同年7月3日,李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李某赔偿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安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