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用本人身份办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7,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59580000111373)1张。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刷卡消费、取现、刷卡套现等方式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4,434元,该透支款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蔡某某仍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总表、催收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