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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修车城A区**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位于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修车城A区53号的小丁超市内,盗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71元、苹果5S手机和红米1S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63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人民币271元及手机二部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