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孔连、白艳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孔连,白艳花,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刚贤,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孔连,临朐县冶源镇刘家光尧村344号。被告:白艳花,临朐县冶源镇刘家光尧村344号。系被告王孔连之妻。被告:程士生,临朐县冶源镇赵家楼村290号。被告:巩春美,临朐县冶源镇赵家楼村290号。被告:衣兰强,临朐县冶源镇巩家桥村439号。被告:苏爱俊,临朐县冶源镇巩家桥村439号。被告:马俊海,临朐县七贤镇朱位村41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王孔连、白艳花、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孔连、白艳花、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孔连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王孔连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王孔连、白艳花返还所欠贷款5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孔连、白艳花、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孔连、衣兰强、程士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临朐农商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授信额度:王孔连500000元,衣兰强300000元,程士生500000元),互相提供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措施。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孔连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8.5‰。被告王孔连及其妻白艳花与临朐农商行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与临朐农商行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马俊海与临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孔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孔连对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王孔连、衣兰强、程士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王孔连、白艳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孔连、白艳花、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因被告王孔连、白艳花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孔连、白艳花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孔连、白艳花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士生、巩春美、衣兰强、苏爱俊、马俊海对被告王孔连、白艳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举岳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蔡廷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