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丽霞与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霞,赵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袁丽霞,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个体户。被告赵凤英,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无职业。原告袁丽霞与被告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霞及被告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凤英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分别在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3月25日共计支付1575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216000元(300000元×2%×36个月);3、被告给付从2015年3月26日到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英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利息付到2011年9月25日,共计112500元。2012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2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1支,证明被告赵凤英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袁丽霞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2.5%。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英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袁丽霞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赵凤英将利息付至2011年9月25日。被告赵凤英于2012年5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赵凤英至今未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赵凤英经原告催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凤英辩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2月7日前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000元、5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上述借款是利息,不是本金。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是2.5%,故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再偿还本金。2008年12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至五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76%,即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92%,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高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000元和5000元,相当于将利息付了234天(45000元÷(300000元×1.92%÷30天)】,即2012年5月16日,且尚余利息款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袁丽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5176元(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按1.92%计算,核减已付利息72元);二、被告赵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袁丽霞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 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