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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相伟与被告李恩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伟,李恩坡,李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相伟,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李恩坡,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被告李建华,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于永超。原告赵相伟与被告李恩坡、李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李恩坡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建华,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根、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09时05分,高忠义驾驶原告赵相伟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郭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路口东西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建华驾驶的李恩坡所有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05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服务费1150元,共计73800元。被告李恩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建华,系李建华借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辆是以李恩坡的名字购买的,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对2014年1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鲁A×××××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小型轿车经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1050元。证据三: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济南雁亭汽车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71050元。证据四:济南雁亭汽车维修公司维修花费明细一份。证明:赵相伟所有的鲁A×××××,车辆维修部件花费明细。证据五: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事故车辆拖车服务费115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属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同证据2异议一样;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诉求额同质证意见一样。被告李恩坡、李建华对原告证据及诉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9时05分,高忠义驾驶原告赵相伟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郭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路口东西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建华驾驶的李恩坡所有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鲁A×××××号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71050元。后经济南雁亭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实际车付维修费7105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1600元,拖车服务费115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价值为60818元,对此评估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鲁P×××××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建华,车辆登记在李恩坡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东阿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建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建华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车损:60818元;2、鉴定费:3000元;3、拖车费1150元,共计:64968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71800元,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承担70%即44077.6元。原告的第一次评估鉴定费1600元,因二次鉴定评估改变了原告结论,故该鉴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相伟各项损失共计44077.6元;二、驳回原告赵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被告李建华承担1200元,原告赵相伟承担4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