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2003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鉴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军,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军和张悦、林晶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世纪皇廷酒店XXX房内吸毒,之后张军在该房内将1小包毒品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吴成志,二人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成志处扣押到1包毒品,从张军处扣押到毒资120元以及1包毒品。经鉴定,从吴成志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6306克;从张军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1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成志、张悦、林晶、苏慧能、王妹的证言,被告人张军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41克,其行为已构成���卖毒品罪。张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441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违反���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军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军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张军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以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军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滢审判员 何亚敏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