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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廖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罗湾乡官庄村北岭组**号。身份证号:3622321973********。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石溪办事处中洲东街**号。身份证号:3622261983********。原告廖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贵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被告通过我的朋友介绍与我相识,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我说明做生意需要钱周转的事情,因为是通过朋友介绍,再加上对被告印象还好,认为被告是有信用的,于是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拾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本来并不相互认识,后通过共同的朋友介绍而相识。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借期三个月,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其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拾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答辩权、举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贵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