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于2015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康,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堂弟周庆军酒后在南山区松坪山定点医保门诊路边休息,张龙和陈凯鸿从周某身边走过时,周某质问陈凯鸿是不是骂他,后两人发生口角,周某随后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在张龙和陈凯鸿面前比划,陈凯鸿见状转身就跑,周某紧追陈凯鸿,追至松坪山太太药业宿舍,陈凯鸿进入宿舍区后关上铁门,两人遂隔着铁门对骂;张龙则被周庆军追打,并被周庆军用砖头砸伤头部,张龙大声喊住在楼上的同事陈文下来帮忙,陈文便叫上被害人聂振伦各拿了一条丁字棍下到楼下,后冲出铁门追打周某、周庆军。周某、周庆军逃跑过程中周某被打伤头部,周庆军被陈文、聂振伦、张龙等人追上并被殴打,周某见状跑回现场用弹簧刀朝聂振伦的背部、胸部各捅一刀,致聂振伦右肺下叶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目睹打斗情况的廖贱成电话报警,周某也用手机拨打110声称自己被打伤,后周某被陈文等人抓获。民警当场提取犯罪工具银白色弹簧刀一把。经鉴定,聂振伦的损伤程度为:1、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约40%-50%,构成轻伤一级;2、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弹簧刀、砖头相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抓获经过,弹簧刀提取经过,现场视听录像提取经过,110接处警登记,周某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庆军、张龙、陈凯鸿、陈文、蔡宪、张贤、廖贱成的证言,被害人聂振伦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张贤、陈凯鸿、张龙的辨认笔录,周边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6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在案件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有报警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由于经济条件困难,目前只能赔付一部分,其他部分只能带出狱后赚钱予以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6—8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人周某持刀挑衅引起并一路追打,无事实依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报警系报称自己被打伤,随即被被害人一方控制并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弹簧刀并刺伤被害人,其人身危险性大;本案造成被害人身体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在轻伤害案件中属犯罪后果严重;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作任何经济赔偿。综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弹簧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