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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永龙与先勇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龙,先勇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周永龙,男,生于1983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先勇霖,男,生于1981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永龙与被告先勇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龙、被告先勇霖的委托代理人谭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龙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先勇霖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周永龙处借款6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7日偿还,并以其所有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川BFM0**)一辆作为质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先勇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诉请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双方还有往来账目没有结算清楚,实际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所欠的金额相差较大,双方还存在一个算账的过程。实际本案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生意往来,互相之间都有一个账目不清的事由,比如在14年10月他们去搞一个通风设备的工程,被告在绵阳接待客户,以及接待客户的费用有8、9000元。被告介绍给原告生意往来比如购酒应当给他支付一定的报酬。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平时将车借给原告使用也没有支付费用,原告在2月8日使用车时被告车里有4.8万现金,要求这个钱要返还。原告在2月8日将车开走后,被告每天交通费100元应当减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先勇霖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周永龙处借款6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先勇霖今借到周永龙现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周永龙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我。此借款于2015年2月7日前还,如到期未还,我自愿将名下起亚牌小汽车(川BFM0**)质押或变卖给其他个人或公司,所卖款项用于偿还此借款,在质押或变卖汽车期间,车暂由周永龙保管,所卖车款多退少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称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按照借条内容来看,应为书写笔误,时间应当是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申请休庭后提交相关票据,但休庭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先勇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永龙的借款本金680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先勇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