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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大连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大连甘井子区日升燃料厂不服管理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日升燃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季丽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大伟,男,该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白雨,男,该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日升燃料厂,代表人金桂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针对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日升燃料厂作出了大甘人社理字[2014]285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日升燃料厂支付马鸣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2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6,100元(合计55,100元)。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处理决定合法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甘人社理字[2014]28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克李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