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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廉某某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给被害人鲍某某打电话询问出车的事情。通话过程中,廉某某听见电话内有人辱骂自己,便持菜刀前往依安县“香烤里拉”饭店,找到在此就餐的鲍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苗某某、姜某某等人,询问是谁辱骂自己。廉某某见没人承认,便摔打桌子上的物品,苗某某欲阻止,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廉某某用菜刀将苗某某和上前阻止打架的鲍某某和姜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廉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在依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廉某某家属赔偿苗某某、姜某某、鲍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审依据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廉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证人王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冯某甲证言证实,廉某某在依安县“香烤里拉”饭店内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苗某某、鲍某某、姜某某等人的经过;被害人苗某某、鲍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三被害人与王某某在依安县“香烤里拉”饭店就餐期间,被告人廉某某到饭店后质问是谁在电话里骂他,苗某某劝阻时被廉某某用菜刀砍伤。鲍某某、姜某某见状上前阻止,亦被廉某某砍伤;被告人廉某某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在与鲍某某通电话过程中听见电话内有人辱骂自己,便持菜刀前往鲍某某等人就餐的依安县“香烤里拉”饭店。其质问正在该饭店就餐的鲍某某、苗某某等人是谁骂的自己,但没有人承认,便摔打桌面上的物品。苗某某起身劝阻,被其用菜刀砍伤。鲍某某、姜某某二人上来劝阻,并殴打自己,其用菜刀将二人砍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廉某某归案情况。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苗某某、姜某某、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苗某某、姜某某、鲍某某谅解廉某某,并希望对廉某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伤害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廉某某具有持械寻衅滋事之从重处罚及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廉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廉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廉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伤害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廉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廉某某仅因与他人在接听电话过程中听到被人辱骂,便持菜刀到一饭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在充分考虑廉某某具有的持械寻衅滋事的酌情从重处罚及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曙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