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邵雨与陆荣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雨,陆荣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邵雨,男。被告:陆荣聚,男。原告邵雨诉被告陆荣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聚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起被告工地需进料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又分别于同年4月28日和6月21日借款10000元、200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邵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荣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工地施工期间,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三次借款50000元,均约定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荣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邵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陆荣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