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U58**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双楠大道星空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3±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U58**号的小型轿车,从双流县九江镇往双流县迎龙小区行驶,当车行驶5000余米至双流县双楠大道星空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才某某驾驶的川A6YC**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后被才某某及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3±9.7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中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才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2006号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所作的检验报告,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