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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广山与泰安市泰山区博彩彩印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博彩彩印工作室,王广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博彩彩印工作室。法定代表人:齐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山。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博彩彩印工作室(以下简称博彩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成盒抽纸,2013年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9日原告分三次通过泰安--肥城矿区快运向被告发货成盒抽纸,价款共计2673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抽纸盒上印有原告联系电话为由予以拒付。2014年7月5日,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就抽纸款问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写明:截止发函之日,贵公司与王广山之间尚有26734元抽纸款未结,在前期面谈及电话沟通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现根据王广山的授权,将我方的调解意见函告贵公司,如调解解决,我方同意在总数26743元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作出5000元的让步,同意与否,请于三日内回复我方。2014年7月13日,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博彩工作室的委托,针对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回函如下:博彩工作室向王广山定做抽纸,设计、外形、包装等知识产权归我工作室所有,王广山为了招揽生意,竟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写在产品上,违反双方约定,切断了我室与客户的联系,给我室造成巨大损失,属违约行为,同时违反商业道德,为此,我方意见由王广山赔偿我室损失三万元整。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三份。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在本案所涉该笔业务之前曾经委托原告定做兴海商务酒店湿巾和纸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仅在外包装上印制被告联系电话,并提交兴海商务酒店湿巾和纸巾外包装袋证实其陈述。另外,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抽纸盒的单价以及数量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定作成盒抽纸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成盒抽纸,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抽纸款。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成盒抽纸的外包装盒上印制原告联系电话,对抽纸款予以拒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不能在抽纸盒上印制原告电话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予以接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抽纸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抽纸款267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博彩彩印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广山抽纸款26734元。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博彩彩印工作室负担。上诉人博彩工作室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定做的餐巾纸的外包装袋上只能印有上诉人的联系电话,不能印有被上诉人的联系电话,这是双方都非常明了的行业规则,被上诉人将其手机号码印在盒上,其目的就是想让上诉人的客户直接找被上诉人定作,这样的成盒抽纸上诉人根本不能给客户使用只能全部销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抽纸款26734元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抽纸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广山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成盒抽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该定作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抽纸款26734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有不能在抽纸盒上印制被上诉人电话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交付的成盒抽纸上诉人根本不能给客户使用只能全部销毁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