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超声波逆电器、抄网等设备,在嘉荫县朝阳镇居民范某某(被害人)承包的嘉荫县太平林场红旗营林区47林班林蛙养殖区域内,利用电击方式盗窃其养殖的林蛙,并将所盗林蛙出售给嘉荫县冷水鱼行,获赃款264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窃的林蛙为养殖东北林蛙、养殖黑龙江林蛙共计46.5公斤,估价金额4010.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嘉荫县朝阳镇被公安机关传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按照估价金额对范某某进行了全额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嘉荫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林蛙收购记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林蛙经营许可证、收条;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意、孟繁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嘉荫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均等,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全额赔偿,并均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三、作案工具超声波逆电器1台、抄网3个、电流头1个、水裤2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庆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