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1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卫国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国,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克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53-1号原告:黄卫国,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范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被告:吴克祥,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原告黄卫国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克祥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42万元范围内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卫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陵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陵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陵县支行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以上保全总金额合计在人民币322万元范围内)二、对被告吴克祥名下的车辆苏A×××××、皖B×××××予以保全。(保全总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詹爱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