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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世腾纸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世腾纸箱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51号原告:广州市世腾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风神大道自编民主38号,组织机构代码58569603—0。法定代表人:高丽芳。委托代理人:吴国公,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工业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X1747663—8。法定代表人:何柳妹。原告广州市世腾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供方),被告为乙方(需方),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纸板(具体供应明细见各月的月结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的订单情况向被告供应了3个月(7、8、9月)的货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月结45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即7月份的货款最迟在9月16日之前付清),而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另,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清款项,原告有权停止接单和送货,同时按每天2%利息收取逾期货款利息,直至被告将欠款金额付清为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中,7月份货款为62017.81元,8月份货款为89124.45元,9月份货款为33199.75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4342.0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货款共计184342.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世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1.世腾公司报价单(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纸板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3.对帐单3张、送货单33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及金额。被告裕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世腾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裕泰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具体名称、数量、规格以乙方每次订单(传真件有效)为准,报价表为本合同附件;为了方便双方的合作,乙方自愿无条件委托本厂收货负责人蒙汉兴、郭宝芬签收送货单,并加盖乙方的收货章;乙方需在月结45天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未付清款项,甲方有权停止接单和送货,同时,因此而产生之一切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同时对未付款项加收逾期货款利息(按每天2%利息收取)直至欠款金额付清为止;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该合同的甲、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世腾公司、裕泰公司公章。同时,世腾公司报价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记载了各类型纸质的报价及说明,该报价单的落款处亦加盖有世腾公司及裕泰公司的公章。庭审中,世腾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世腾公司提供的3张对账单显示,世腾公司于2014年7-9月向裕泰公司提供纸板金额共计184342.01元。其中,2014年7月的对账单金额合计62017.81元,该对账单下方手写内容为:“裕泰确认7月份货款为62017.81元,郭’S”;2014年8月的对账单金额合计89124.45元,该对账单下方手写内容为:“裕泰确认8月份货款89124.45元,郭’S”;2014年9月的对账单金额合计33199.75元,该对账单无客户盖章或签字。庭审中,世腾公司主张在2014年7、8月对账单上签字的是郭宝芬,其用的是缩写签名。而裕泰公司由于在2014年9月已经出现经营问题,不愿意再与世腾公司进行对账,故2014年9月的对账单上没有客户签名确认。世腾公司另提供送货单33张,用以证明上述3张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其均已向裕泰公司交付。该33张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裕泰公司,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工业大道7号,并记载有订单日期、订单号、材质、单位、规格、订数、送货数、单价及金额,该些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郭宝芬或蒙汉兴的签名确认,且该些送货单的送货单号、交易日期、金额与上述3张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一致。诉讼中,世腾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裕泰公司价值186342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裕泰公司银行存款共186342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世腾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世腾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世腾公司与裕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记录双方交易情况。世腾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为裕泰公司提供纸板的义务,裕泰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世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世腾公司要求裕泰公司支付货款共18434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涉案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裕泰公司应月结45天付款,如超期未付清款项,对未付款项按每天2%加收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金额付清为止。世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现裕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裕泰公司应向世腾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涉案纸板购销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世腾公司自愿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裕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世腾纸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342.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84342.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财产保全费1451.71元,合计5477.7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