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09年12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和12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双牌县城内实施了如下两起抢劫犯罪:1、2014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被害人黄某某携带挎包从双牌县平阳路出发至大市场,遂尾随伺机抢包。行至金石街和阳明路交叉路口,杨某某快步追上黄某某,用拳头将黄某某打倒在地,抢走其挎包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装现金300余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2、2014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双牌县城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周某某在泷泊镇永山路的早餐店已开业,且仅有被害人周某某在店内,遂将摩托车停在附近的商业广场后潜进店内,被告人杨某某先用拳头朝周某某肩部和颈部打了两拳,将其打倒在地,然后抢走其挎包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存��两张,身份证一张,钥匙一把。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双牌县泷泊镇“永州知味观”早餐店被民警传唤至双牌县公安局,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某的部分作案工具和现金1105元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双牌县人民法院(2009)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双牌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的现金1105元,应退赔受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本案扣押的赃款1105元,退赔受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