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咪贯、咪温囡诉被告白海龙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咪贯,咪温囡,白海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咪贯,女,傣族,1965年1月5日生,初中文化,家庭住址: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岗景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65********。原告咪温囡,女,傣族,1971年10月3日生,小学文化,家庭住址: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岗景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71********。委托代理人白剑辉,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海龙,男,傣族,1966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家庭住址:江城县整董镇整董村民委员会哩绍坡村民小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6606051533.原告咪贯、咪温囡与被告白海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咪贯、咪温囡委托代理人白剑辉与被告白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咪贯、咪温囡诉称:2004年11月份,被告白海龙从整董镇整董村委会曼乱寨村民小组转得300亩土地种植开发橡胶。因被告白海龙资金紧缺,找到原告咪贯、咪温囡协商,要求两原告共同投资开发种植橡胶,利润分成方式是三人共同平均分割,共三份,两原告一人一份,被告白海龙自己占一份。两原告经过充分考虑后,三人对开发橡胶地和分成达成协议后,两原告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共投资支付土地转让费和开发橡胶地资金153170元。具体橡胶地管理工作由被告白海龙负责,从2005年至2010年两原告和被告共同开发种植橡胶地300亩。2011年中旬,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5000棵橡胶树,以每棵1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思茅姓孙的老板,共得出卖胶树款60万元。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白海龙要求分割出卖橡胶树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双方达不成分割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合伙种植橡胶地应享有的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海龙口头辩称:1、两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两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5万元;3、被告已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协议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律咨询来信来访登记册》一份。证明被告和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并因合伙利益分配问题到整董司法所进行过调解。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在这份登记册上签过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咨询来信来访登记册》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并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相关机构的公章。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对门山梁子背后荒山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租用300多亩橡胶地的事实,承租协议与两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种植的356.3亩橡胶树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与两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两原告6万元现金的事实,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收到6万元现金是事实,但不认为这6万元现金属于赔偿的借款。本院认为,《收条》是被告给付两原告6万元现金的真实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收条》未注明时间,因此无法证实付款时间,对于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白海龙与整董镇整董村委会曼乱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对门山梁子背后荒山承租协议书》并开始种植橡胶树,于2008年2月取得该橡胶林的林权证。在被告白海龙承租荒山和开发种植橡胶树期间,两原告曾给予被告15万元的金钱帮助,但并未写下书面的借条或是合伙协议。现在,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给予被告的金钱属于合伙投资,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合伙种植橡胶收益6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两原告在被告开发种植橡胶树期间给予被告15万元的金钱帮助,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种植橡胶树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合伙种植橡胶收益60万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咪贯、咪温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咪贯、咪温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