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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本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菜市场,趁被害人官某推婴儿车购物时不注意,将其挂在婴儿车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70元。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本市天河区员村新街金典早餐店门口,趁被害人江某购买早餐时,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20元。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本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菜市场,趁被害人窦某购物时,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又在该菜市场以同样手法盗走他人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5元)。后被告人罗某被抓获,缴获上述手机及人民币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菜市场,趁被害人官某推婴儿车购物时不注意,将其挂在婴儿车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光盘,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街金典早餐店门口,趁被害人江某购买早餐时,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手提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光盘,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菜市场,趁被害人窦某购物时,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后被告人罗某被抓获,缴获上述手机。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窦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2月17日盗窃他人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5元)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告人供述盗窃该钱包,无被害人报案,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官某、江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