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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亮与杨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杨自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陈亮,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广,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陈亮诉被告杨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广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杨自广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借款15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4分;2014年6月17日借款30000元,合计2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3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自广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自广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杨自广于2014年2月14日向陈亮借款15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陈亮现金拾伍万元,¥150000元,本身份证为证,无息借款期为壹年,否则法院见,费用自理。借款人杨自广,2014.2.14”。2014年2月24日杨自广向陈亮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4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陈亮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4分,借款人:杨自广,2014.2.14”。2014年6月17日,杨自广向陈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陈亮现金¥30000元,叁万整,借款人:杨自广,经手人:付如军,2014.6.17”。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陈亮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自广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陈亮自愿将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由4分降至2分。上述事实,有陈亮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杨自广给陈亮出具的借条3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杨自广向陈亮三次借款共计280000元,后杨自广给陈亮出具了借条3张,其中一张在杨自广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陈亮要求杨自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亮未能提供出其中150000元和30000元的双方在借款时关于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约定,故陈亮要求杨自广支付此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陈亮将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由4分降至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杨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杨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