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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邹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因琐事吵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与原告因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邹某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6月17日,原告邹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已生育子女。原告邹某甲诉求离婚,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邹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