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商初字第31号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祥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深、陈洪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院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并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10000吨水泥,吨价410.00元,总货款4,100,000.00元。运输方式自提,品种等级为32.5,包装方式袋装,提货时间:2012年3月末提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一次性结算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一次性给付货款转账到被告方单位,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先后4次供给了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575吨水泥,剩余6425吨至今未付。经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又返还水泥款400,000.00元,尚欠6425吨×410.00元/吨=2,634,250.00元-400,000.00元=2.234,250.00元水泥款。2014年被告以其主管营销部经理赵启山涉嫌职务侵占财产及挪用,在内部对其调查时失踪。被告查封所有账目,停止处理先前事务为由,拒不给付剩余水泥。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水泥款2,234,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水泥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是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实际上在2011年7月份就给付水泥了,给付了50吨,合同上约定了提货时间是2012年3月末提完,如不能提完,应按当月窗口价补差价,合同上约定的价格410元/吨是冬储价格,原告自2011年到2012年4月4日期间,共提交水泥9843吨,原告与被告已履行合同给付水泥义务,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事实不符。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末,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付水泥,那么该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该期间原告没有找被告索要水泥及水泥款,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一、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二、原告公司会计账及对尚欠水泥款问题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先后收到被告供给水泥共计3575吨,并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返还原告水泥款40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位单方出具的,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400,000.00元水泥款不是我公司给付的,并且合同约定的水泥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7日。2、综合价款是4,100,000.00元,数量10000吨,单价410元/吨,运输方式自提。3、提货时间为2012年3月末提完,但由于被告迟迟没有货源提供,导致到期未提完,证明被告违约。4、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款,证明原告410万元货款已付完。5、合同第十五约定,未开发货票,同时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我单位的合同日期不一致,我单位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交提货上有不同的问题,提货时间为2012年3月末提完,未提完应按补差价提供,实际履行中2012年3月末没有提完,而在2012年4月1-4日都有提货。原告说的发票未开,因原告合同签订是2011年12月17日,而交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没交款怎么能开发票。四、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及金广集团的收据一张,入账日期2013年2月7日,交款单位金广房地产,交款方式现金,交款金额400,0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共计4,10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个我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证明事实无异议,收到水泥款事实存在。对第二个金广集团的收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证据本身看应是金广房地产向金广集团缴纳的款,跟本案无关,体现不出来是北方水泥交的款,这是原告方单方做账的,不是给我们单位的收条。五、被告北方水泥付原告金广房地产水泥的出库单共计40张及金广房地产入库单2张,证明我单位收到有被告单位出库单的水泥是935吨。并且当时的材料员也说明了,因为水泥周转不开,是从给别的单位的水泥里串过来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出库单是我公司给其他单位的,为什么会在原告手里,这个我们公司不清楚。六、我单位与南山区宏源加工厂用水泥置换塑钢窗的合同一份,证明我单位用被告给付的500吨水泥换乙方的塑钢窗,这500吨水泥是在之前给付的3575吨之内的水泥,都给宏源加工厂换塑钢窗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我单位的确认,是否给付了水泥我单位不清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他需要的那10000吨水泥,根据价格是410元买的,460元卖出的,这里边有差距有利润,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他抹出了500吨水泥,是否还有其他行为我们不清楚。七、我方与鹤岗市筑城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在被告购买的水泥转卖鹤岗市筑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转卖2500吨,从证明被告已间接付给鹤岗市筑城有限公司2140吨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又付给原告购买的水泥2140吨,+935吨+500吨=3575吨,原告用这些证据证实,我方承认收到被告所付的水泥为3575吨,鹤岗市筑城公司的票子部分在会计帐里鹤岗市筑城公司表示需要他们可以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组证据的日期时间不符,相互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特别约定提货时间为2012年3月末提完,如不能提完按合同当日窗口价将补差价提货。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内容条款不符,我们实际发生的合同有他们的销售经理签字,被告出具的这份合同与原告的原始合同有以下不符,被告出具的合同有合同编号是006号,我们原件没有合同编号,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的合同晚了两天,我们是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特别约定条款提货时间为2012年3月末提完,如不能提完按窗口差价是机打的,而在原告这份合同上是手写的,被告提供的所有内容完全是机打字,原告的原件许多是手填的,合同内容往上机打字与我们手写不一致,签署栏中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是温晓东,买受人是陈景涛三个字是机打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在我们这份合同中出卖人、法定代表人赵君,委托代理人赵启山,买受人法定代表人陈景涛、委托代理人陈井深全是手写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们质证意见一致,因其没有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二、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方水泥厂提货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自2012年4月4日共在被告处提水泥9843吨,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水泥的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单位所拟制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明细没有原告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主张,这个提货表跟我们没有关系,没有我们单位的签字也没有小票,这个是被告方自己电脑打印出来的。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单位自己出具的证明,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全部履行完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认定原告所转款及数额,被告承认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上所盖公章系被告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出库单,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予以采信;证据6、7虽然是原告与其它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原告用其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水泥水量,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因无相关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员签字,对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有差异,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单位自行出具的,无原告相关人员签字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泥10000吨,每吨单价410.00元,共计金额4,100,000.00元。提货时间:2013年3月末提完。运输方式自提。产品验收:以供方检验为准,如有异议,以化验室封存样为依据或以同编号为判断依据。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水泥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单位账户中,被告方陆续供给原告方水泥3575吨,尚欠原告水泥6425吨。2013年2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400,000.00元。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水泥款2,234,250.00元,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10000吨水泥预付款4,100,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单位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只给付了水泥3575吨,并出具了出入库单,尚欠水泥6425吨一直未付。原告出具证据中出库单有的是被告给其它单位开具的,根据庭审中的调查,可以认可的是,因被告单位水泥周转不开,把给付其它单位的水泥串给原告,导致出库单上出现名称不符现象。2013年2月7日被告又返还原告水泥款4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4,250,00元,虽然被告答辩状提出已付全部水泥,否认所欠水泥款,但其所提供已付9843吨水泥款是其单方出具的明细,无原告收货签字,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已付9843吨水泥,而经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只付3575吨水泥,尚欠6425吨水泥未付,被告应返还剩余水泥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款2,634,250.00元。案件受理费27,874.00元,由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宪波审 判 员 王淑云人民陪审员 杨士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