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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兴宇与严红江、王春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宇,严红江,王春雪,林正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86号原告陈兴宇,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红江,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春雪,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容,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林正澜,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容,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兴宇与被告严红江、王春雪、林正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兴宇的委托代理人付军清、被告严红江、被告王春雪及被告林正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宇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陈兴宇向被告严红江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林正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扣除被告严红江应当预先支付的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后,将97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严红江指定的被告王春雪账户内。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严红江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严红江与王春雪是夫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严红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以月息2.5%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在月息2.5%基础上上浮20%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雪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正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红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我承担100万元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还款责任,不承担律师费和违约金,因为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春雪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与被告严红江在本案的借款协议发生前早已离婚,我只是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已经支付给了严红江,我既不是款项的使用人也不是借款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春雪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正澜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因为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仅能在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主张。至于借款协议中的其他约定,被告林正澜不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该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陈兴宇与被告严红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严红江因生产经营性需要向原告陈兴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实际借款时间以原告划款时间为准,严红江指定王春雪的账号为原告所付款项的实际收款账户。同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综合费用0.5%,即每月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为3万元。被告陈兴宇需向原告预付一个月的利息,第一次支付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本金。另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若被告连续二个月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违约金。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再上浮2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就被告所负债务即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借款协议由原告陈兴宇、被告严红江、保证人林正澜签字捺印。2013年9月2日,原告陈兴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春雪的账户打款97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陈兴宇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付军清作为原告在本案一审中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律师服务费在开庭前支付壹万,一审判决作出后10日内支付叁万。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兴宇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严红江与被告王春雪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缴纳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红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兴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严红江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严红江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本院支持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同样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即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违约责任特定为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主张被告应以9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严红江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属于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且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在保证责任中已作约定,亦未超过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被告王春雪与被告严红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离婚,故本案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另王春雪在本案借款中仅是借款协议书指定的款项代收人,并非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正澜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即成立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故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成立,即本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综上,被告林正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正澜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严红江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宇借款本金97万元以及从2013年9月2日起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严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兴宇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林正澜对被告严红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兴宇对被告王春雪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红江、林正澜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陈兴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