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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2014)泽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某乙支付李某甲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24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14000元)。到期后未履行,李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0000元抚养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乙在银行的1200元存款扣划,经在其他银行查询无存款、无股权,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880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1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崔红卫执行员  靳利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