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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清华与刘安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华,刘安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金民初字第28号原告林清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安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林清华与被告刘安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华、被告刘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华诉称,原告林清华等人合伙承包五截村水库养鱼,2010年被告刘安修购买承包���水库中的鱼,其他合伙人的鱼款均已付清,但欠原告的鱼款6万元未付。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的鱼款6万元应于2014年之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鱼款,原告追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安修辩称,原告林清华及丈夫与刘某甲、刘某乙三家合伙承包五截村水库养鱼属实,2010年1月,被告与五截村委签订了水塘等开发协议,被告与原告等三合伙人协商将他们前期的承包投入作价12万元入股被告的开发协议,刘某乙不愿入股,被告支付给他4万元,刘某甲既不愿入股也不愿要钱,被告给其在水塘边盖了四间房子,刘某乙、刘某甲均退出了与原告家的合伙,而原告家则与被告共同承包水塘。2013年3月26日,原告要求退股,并持刀胁迫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林清华家与同村刘某乙、刘某甲三家合伙承包五截村水库养鱼。2010年1月,被告刘安修与五截村委签订了五截村农业观光水上休闲园建设协议书,对包括原告承包的水塘在内的地方进行开发。被告与原告家及刘某乙、刘某甲协商,被告提出让原告等三合伙人将他们前期承包投入作价12万元入股与被告共同进行开发。刘某乙不愿入股,被告支付给刘某乙对价4万元;刘某甲既不愿入股也不愿要钱,被告给其在水塘边盖了四间房子,并同意刘某甲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另一个小水库继续养鱼。刘某乙、刘某甲均退出了与原告家的合伙,而原告则与被告共同经营水塘。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家中,原告林清华要求退股,要求被告支付退股费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刘安��应付林清华的鱼钱六万元整,于2014年之内付清。刘安修(签名)2013年3月26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鱼款6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有异议,认可其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但辩称借条系受原告持刀胁迫才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主张及理由,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刘某甲及刘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安修辩称其向原告林清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在原告林清华持刀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原告林清华退出与被告刘安修共同经营水塘时被告刘安修承诺支付给原告的相应对价,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清华欠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刘安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绍敏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