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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道美诉熊延菊、胡永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美,熊廷菊,胡永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吴道美,女,生于1974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鲜,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廷菊,女,生于1968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黄校军,镇雄县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莲,女,生于1967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成启国,镇雄县泼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道美与被告熊廷菊、胡永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训田、陈桂鲜、被告熊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校军、被告胡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美诉称,我与二被告都是邻居,2014年11月5日我从离家约200米远的水池引水至家里,当时出钱请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六人帮忙挖沟埋水管,中午十二点左右二被告来到我施工的地点无理阻止,乱骂我,并说要挖断我家的水管,朱某甲等人就劝阻二被告,二被告不听劝阻,当场拿起施工用的锄头分别从管子两头挖向中间,把我的水管一共挖断成七截后,就扬长而去。我打电话给社长来看了现场,之后我又找社区和司法所解决均没有结果,现在挖断的水管长一点的都被偷走,剩下的也无法使用。至今我每天都要花费时间和力气去挑水吃。我牵的水管没有经过两被告的地,被挖断水管的位置是沟的这段位置,大概有十几米,水沟是自然形成的,地名叫大沟边。当天二被告挖断管子后我没有将剩余的管子拿回家,依旧摆在现场,第二天管子就不见了,当时经过调解人员常某甲还叫我把管子先收回去。我也没有第二次进行牵管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我水管的原状;2、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200元。被告熊廷菊辩称,我没有挖断原告的水管。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在水沟接近公路的位置挖断的,水沟的地名叫杨柳树沟,但没有证据证实水管是我挖断的。我承认的事实是我在自家自留地地面种地的时候不经意挖断了水管,这段管子是原告事先没有与我家商量过就埋在我地里的,沟里的管子与我家地里的管子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因引水而造成的损失是节外生枝,水管被盗要我承担责任也是一面之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永莲辩称,原告的水管没有经过我家的地,是在我家地下面的埂脚,没有埋,是裸露在外面的,地名叫杨柳树沟。我没有挖坏原告家的水管,与我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道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常某乙出庭作证。常某乙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邻里关系,均没有亲戚关系,也无矛盾。2014年大概农历冬月间吴道美出钱请我及朱某丙、常某戊、朱某甲帮他家牵管子,管子是原告买的,管子从主管上接出来一直顺沟走,当时管子是露在外面,管子大概有四十五公斤的六分管,有多少米不清楚。牵管子的时候胡永莲出来打过招呼。叫不要碰着她家埂子牵管子,我上厕所出来后管子就被挖断了,挖成2至3节,也没有看到吵闹,牵不成管子我就回家了。是谁挖断管子我不知道,具体有那些人在场我记不清了。2、申请证人常某戊出庭作证。常某戊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邻里关系,均没有亲戚关系,也无矛盾。2014年大概农历冬月间,吴道美出钱请我及朱某丙、常某乙、朱某甲帮她家牵管子,从公房外面的水井的主管顺着沟走,牵到鲁某甲家地里的时候,鲁某甲的妻子胡永莲就说以后他家的沟边要修堡坎,挖断管子不关哪个的事情,后来双方就僵持在一起,当时反对的还有周某甲的老妈,熊廷菊就出来说不让吴道美牵管子从那里过,当时就没有继续牵管子了。管子首先是熊廷菊挖,之后胡永莲也一起挖管子,挖成多少节我没有数,挖断管子后我们就走了。牵的管子是六分管,具体多重多长我不清楚。挖断的管子就是沟边的那一段,位置是在水沟的中间,大概有十多米,之后我们也没有去牵管子了。当时吴道美与熊廷菊两家没有吵,胡永莲打招呼的时候吴道美没有在场。熊廷菊、胡永莲挖管子的时候常某乙是在场的。吴道美出200元一天牵管子。吴道美的丈夫叫朱某已。3、申请证人朱某丙出庭作证。朱某丙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邻里关系,均没有亲戚关系,也无矛盾。2014年大概农历冬月间,吴道美出钱请我帮他家牵管子,中途有个叫小莲咡的出来阻挡不准牵管子,然后就与吴道美纠缠在一起,我们就帮他们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熊廷菊就挖管子,之后就把锄头甩给小莲咡挖管子,当时挖断的大概有十多米,管子是六分管,管子多少钱我不知道,过后我们也没有牵管子了。我与常某戊系亲堂关系,与朱某已是邻里关系。4、提举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吴道美水管被挖断成多节的现状。5、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吴道美购买52.2公斤水管。被告熊廷菊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证人说熊廷菊挖断管子是虚假的,其证言与常某乙证言存在矛盾,二证人是亲堂关系,存在串供的可能,二证人是原告请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4是虚假的;认为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付款凭证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胡永莲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证人说胡永莲挖断管子是虚假的,其证言与常某乙证言存在矛盾;认为证据4不能体现水管是胡永莲挖的;认为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与胡永莲没有关系。被告熊廷菊、胡永莲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现场勘验照片7张及对证人常某乙、朱某丙、常某戊、黄某甲询问笔录。1、现场勘验照片七张,以证实双方争议地点现状。2、常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常某乙陈述,他们发生纠纷地点叫大沟。吴道美是按每天200元的工时费给付我的,这笔钱我是收到的了。挖断的水管大概有十米左右,当天安水管不是直接从水池安出来,而是从中途断掉的水管接下来的,当时使用接头来接的,是用一根寸管来作接头的。当天买的是一圈水管,具体有多长我不清楚,价格我也不清楚。管子被挖断之后还剩得有管子放在桥上,具体剩多少我不清楚。用接头将挖断的水管接起是可以用的。3、朱某丙询问笔录一份,朱某丙陈述,他们双方发生纠纷的地方我听别人叫杨柳树沟。事发当天,胡永莲说水管不能安在她家地的地埂下边,但是我们水管是安在沟的中间。他们双方吵闹之后,被告熊廷菊就说替胡永莲出头,她就提着锄头把水管挖断成几截,并且将锄头递给胡永莲,胡永莲接着锄头又挖水管。挖断的水管大概有十多米长,当天是买了一大圈水管来安装的,具体有多长我不清楚。管子是六分管,因被告挖断水管后,剩余的水管就摆在了车路上,具体剩多少米我不清楚。我们从水池安管子到双方挖断管子的位置,这段水管有多长我不清楚。挖断的管子接起来是可以用的,原告按200元一天的工钱给付了我。4、常某戊询问笔录一份,常某戊陈述,我们都称那个地方为沟边。当天我们受吴道美的雇佣帮其安水管,安水管的位置是在沟的中间,当快接近胡永莲家的土地的沟的中间时,胡永莲就出来说水管不能安装在她家地埂脚的沟边,当时我们安的管子是在沟中间。这时候熊廷菊就上来阻拦,并用锄头将水管挖断,然后又将锄头递给胡永莲挖水管。总共挖断水管十多米。水管系六分管,大概市场价为五元钱一米。当时吴道美是按工时费200元每天计算的。原告买了一大圈水管来安装,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被告挖断管子之后还剩得有水管摆放在沟边,具体剩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水管因为发生纠纷,原告没有拿回家去,事发第二天水管就不见了。挖断的水管用接头是可以接上的。5、黄某甲调查笔录一份,黄某甲陈述,我不认识吴道美、熊廷菊、胡永莲这三个人。我没有固定职业,主要是帮别人修建和装修房屋、安装水管,一年四季我都是在泼机范围内做这些工作,大家都知道我是干这一行的。包括泼机法庭修建时,我都参与了修建,法庭的水管都是我安装的。通过你们出示的几张照片显示,上面的水管是六分管,这种管子现在在市场上都是称斤数,不按米数卖,如果算下来的话,9快钱一公斤,一米估计3元左右。一段管子断了后,只需要买两个节头安装就可以了。一个节头市场价6元左右。安装节头不需要工时费,因为不好计算。如果是埋水管的话工时费才高。安装节头最高就是5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吴道美、被告胡永莲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熊廷菊认为证据1看不懂;原告吴道美对证据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宜安装节头,应当更换新管,其余无意见;被告熊廷菊、胡永莲对证据3、4有意见,认为证言是假的;均对证据2、5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5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2、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证言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证据4与本院依职权进行的勘验照片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道美与被告熊廷菊、胡永莲系相邻关系。2014年农历冬月间原告吴道美因引水需要,邀请工人常某乙、常某戊、朱某丙等从距离吴道美房屋200米左右的水池埋设水管至家中引水用,该水管埋设的路线需经过地名为杨柳树沟的一条自然形成的水沟。原告吴道美在埋设水管的过程中,因埋设管道的问题与被告胡永莲产生纠纷,被告熊廷菊、胡永莲遂用锄头将吴道美位于杨柳树沟中间已安装好的其中一段水管挖断,挖断的水管有十米左右。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吴道美未能继续埋设和安装水管,便将剩余的水管摆放在了现场,事发第二天剩余的水管被盗。本院通过对现场进行勘验,照片显示在沟内有多根裸露水管沿沟布设,并有裸露的管道出现断裂状况。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诉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水管原状、赔偿损失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永莲认为原告埋设的管道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和被告熊廷菊将原告铺设的水管损坏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并不是持续状态,且原告此后也未对水管再次进行安装而受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财产损失应为22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及因此产生的损失,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举证的内容以及对受损物品的勘验,原告是在安装埋设水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主要受损物品系部分损坏,修缮后均能继续使用;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恢复水管原状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举证明水管的具体原状,且通过现场勘验亦不能查清原状的具体形状,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生活经验法则,参考原告受损物品的市场作价,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如下:1、塑料六分水管15米(每米单价6元)=90元;2、六分水管节头两个(每个单价8元)=16元;3、安装水管工时费100元,以上修理费及折价费合计人民币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廷菊、胡永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道美财产损失人民币206元。二、驳回原告吴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熊廷菊、胡永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向本院申请的限期为两年。审 判 长  张雄伟审 判 员  邹 雄人民陪审员  胡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路斌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