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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曾练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又名曾某练,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为以贩养吸,通过电话联系,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三次共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2015年3月29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上直村一小巷内抓获被告人曾某,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净重1.23克),疑似海洛因1小包(净重0.35克),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华村委会村口附近的卫生站抓获向曾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梁某。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曾某处缴获的1.23克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0.35克疑似海洛因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曾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海洛因0.35克、直板WDBOO手机一台(电话号码:13542****XX)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敖惠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