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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40号原告伍某某,女,住龙川县。被告杨某甲,男,住龙川县。被告杨某乙,男,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杨某丙,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某丁,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建营,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及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杨某甲、二儿子杨某乙、三儿子杨某丙、女儿杨某丁。原告从1989年丧偶后一直跟随三儿子杨某丙生活,至今已有25年时间。大儿子杨某乙、二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丁都没支付任何生活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赡养费,分别由四个被告支付每月400元/人(1年4800元/人);2.原告在今后生活中每三个月轮流赡养,在轮流到那一家生活照料的不用支付生活费;3.原告在后续生活中有疾病住院及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由四个被告均分。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未继承原告的任何财产,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25年来的赡养费,我时常给原告一些粮食、钱物,并非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是被告杨某丙操纵的,且原告的所有财产均由被告杨某丙继承,理应由被告杨某丙负责赡养原告。我平时已尽了孝道,时常给钱物予原告。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一直以来都为被告杨某丙操持家务,原告将所有财产都给予被告杨某丙,理应由被告杨某丙一人支付赡养费。被告逢年过节都有给原告慰问金和礼品,按照农村习俗,嫁出去的女儿不继承娘家财产,也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杨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大儿子杨某甲、二儿子杨某乙、三儿子杨某丙、女儿杨某丁。原告于80年代初开始跟随被告杨某丙生活至今。被告杨某甲在1983年至2001年期间每年给300斤稻谷予原告,后因原告跟随被告杨某丙在东莞生活,被告杨某甲便未再给稻谷。被告杨某丁时常给红包、礼物予原告。被告杨某乙亦有时给红包、礼物予原告。原告最近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均系由被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甲分摊,被告杨某丁在探望原告时也给过钱,被告杨某乙未给过钱。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跟随被告杨某丙生活,而不是由四个子女轮流赡养。目前,原告生活尚能自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去25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生育了四位被告,且将四位被告抚养成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且不以取得父母财产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无论该子女有无取得父母的财产,均应承担赡养父母的法律义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以未分得原告伍某某夫妇的任何财产为由拒绝赡养原告,其理由是不合法、不成立的。被告杨某丁认为,按照农村习俗,女儿不继承父母的财产,故也不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该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赡养和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以继承父母的财产为前提。子女如对遗产继承问题有异议,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跟随被告杨某丙生活,而不是由四个子女轮流赡养。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从有利于原告日常生活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各支付120元/月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原告要求每位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作为生活费,属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位被告平均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去25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予以放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1日起,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各支付120元/月给原告伍某某作为生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今后的生活费在每个支付周期的第一个月的月底前支付);原告伍某某跟随被告杨某丙生活,由被告杨某丙照料原告伍某某的日常生活;二、今后原告伍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平均承担;三、准许原告伍某某放弃要求四位被告支付过去25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