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贡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感情纠纷在自贡市贡井区彩虹茶楼厕所内用刀将被害人周某颈部捅伤,后被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制止,被告人郑某趁机从茶楼后门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物证水果刀一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在激情状态下导致了伤害结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恋人关系,二人未婚育有一子。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欲挽回与被害人周某的感情,与被害人周某及其亲属相约来到自贡市贡井区彩虹茶楼,希望通过谈判挽回感情。当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无法挽回与周某的感情而被激怒,遂强行将周某拉拽到彩虹茶楼女卫生间内,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击周某的颈部,被周某的亲属踹开厕所门后制止,被告人郑某趁机从茶楼后门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某到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筱溪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营养费及护理费人民币16000余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刀具一把,证明被告人郑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及采取的强制措施;4.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筱溪街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筱溪街派出所投案自首;5.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具有前科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前与吉某某等两名朋友通话,内容关于其与被害人周某之间发生的矛盾;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8.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营养费及护理费人民币16000余元;9.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及案发现场遗留血迹系被害人周某所留,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周某是她的侄女,与被告人郑某未婚育有一个三岁的儿子。案发前,周某因为与郑某感情破裂从云南回到自贡。为促使二人和好,案发当日相约在贡井彩虹茶楼见面,郑某在多次央求和好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周某拉进彩虹茶楼女卫生间内并关上了门,其老公周某甲踢开厕所门冲进去看见郑某手上有刀,周某倒在地上,颈子上流了很多血,周某甲一把把郑某推开,用双手把郑某卡在墙上,郑某趁机从厕所跑出去并从后门逃跑。郑某逃跑时,把水果刀和他随身的挎包扔在了厕所,她怕郑某姨妈把证据拿走,就用卫生纸裹着刀和挎包拿到了茶坊大厅;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贡井彩虹茶楼的服务员,2014年10月26日9点左右上班时大约有三桌人在喝茶,约一小时后,来了一个女的客人和她的朋友一起,她去泡茶时,先来喝茶的一个男的就把刚来的那个女的往包间方向拖走了。之后她在过道处看见那个男的把那个女的拖进了602包间,她就叫小林叫他们出来,她就回到了吧台。小林回到吧台后,她就准备去上厕所,走到女厕所时就看见那个女的倒在厕所地上,用手按住自己的颈子,颈子上在流血,她就报了110;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在贡井彩虹茶楼负责烧水、洗茶杯、打扫厕所卫生。2014年10月26日早上8点50分左右,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跑到茶楼的烧水室晃来晃去,又去打开厨房的后门,但是他只是去打开红色的那扇门,他打不开就问她:“这门打不开啊”,她说“打不开,锁死了的”,他又四处看看就走大厅去了。隔了一会儿,她回到厨房,又看见那个年轻男子在厨房里面逛,她当时就觉得奇怪,因为一般客人很少到厨房来逛,而且还来了两次,她当时以为他想偷东西,但是她想厨房没有值钱的东西,所以就没管他;1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郑某的姨妈,2014年10月26日陪他去见周某的五爷他们,当着大人的面挽回和周某的感情。早上8点过,郑某和她到六禧珠宝给周某买了一个戒指后坐车到了贡井,和周某的三嬢和五爷一起到彩虹茶楼聊了一会儿后,周某的三嬢在郑某的要求下电话联系周某过来。大约11点过,周某到达茶坊,郑某在多次央求和好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周某拉进彩虹茶楼包间,后又拉进女卫生间内,进去很短时间她就听见周某在哭,周某他五爷一脚把厕所门踢开,她进去后看见周某倒在地上,周某的五爷把郑某抓住并卡在墙上,逮住他的衣服,郑某脱了衣服跑出了厕所,她五爷追出去也没追到。之后他们就打了120并叫服务员报警。周某的五爷直接把她背去了医院。她没看见周某的伤口在哪里,就看见周某左面脸上有血,左面肩上有血,地上有血;1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周某是他的侄女,因为郑某三天两头打她,她受不了了,不想和郑某过了,于2014年10月20几号从云南回自贡。周某回来后,郑某就一直电话联系他们想找周某,他们约在26号上午在贡井老大桥见面。上午9点左右他们和郑某及他三嬢就到了贡井彩虹茶楼,谈了一会儿后陈某某在郑某的要求下电话联系周某过来。郑某就一个人在茶楼到处转,他也不知道他在转什么,郑某还拿了一个戒指放在茶几上。大约11点过,周某和她的同学陈某就到了茶坊里,周某刚挨着他坐下来,郑某就拉着周某往茶楼包间那边走,他们怕出事就跟在后面,郑某拉着周某进了包间后,一下就把包间锁了,他连忙过去敲门叫他们在外面说,郑某还说“五爷,没得事,我和周某说几句话”,他说不行,茶楼服务员也来敲门,郑某就把门打开了。郑某又拉着周某往卫生间走,一下把周某拉进女卫生间里,他听见关门的声音,然后就听见周某在里面“哎哟”了一声,他赶紧去推门,推开门就看见郑某背对着门,把周某面对面按在地上,用腿跪在周某身上,左手按着周某的头,他一把抓住郑某的后衣领,把郑某拉起来,才看见郑某的右手还拿着一把刀,刀尖向下,郑某的右手和刀上都是血,然后看见周某的身上也都是血,但他不知道周某伤在什么地方了,他就抓住郑某的右手,想拿他手里的刀去捅郑某的大腿,但因为刀是折叠的,刀碰到郑某的大腿后就折了回来,还把他的右手食指划了一道小口,郑某一下就把刀扔在地上,他打了郑某两拳,并叫陈某某报警,郑某就想跑,他就抓住郑某的衣服,把郑某的衣服和包包扯下来,郑某就往卫生间外面跑,从右手茶楼烧开水那里的后门跑了出去。卫生间的门是没有反锁的,他一推就推开了,但是郑某和周某是头在里,脚在外,他们两的脚刚好抵着门,他用了很大的力才推开的门。刀是一把折叠刀,全部打开应该有15公分,刀把是黄色塑料的,之前没有看见他有刀;1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周某是他的女儿,她在三四年前认识了郑某并开始交往且育有一子。之后两人就在云南打工。今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周某给他打电话说郑某脾气很怪,稍有不对就会对她动手动脚,她和郑某过不下去了,想要分手。2014年9月的一天,她收到周某的短信,说跟郑某实在过不下去了,情愿去死也不愿和郑某过,想马上回自贡但是身上没钱。于是她给周某汇了些钱。2014年10月中旬,周某就悄悄回了自贡,郑某一直在找周某想和好。2014年10月26日上午,她五弟打电话说带周某去找郑某,后来11点半的样子,她三妹给她打电话,对面闹哄哄的,她就把电话挂了,隔了一个多小时,她打电话问五弟,她五弟说周某被郑某捅伤了在医院治疗;1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她接到三嬢的电话,让她去贡井彩虹茶楼和郑某当面把事情说清楚。她就和她的朋友陈某大约在10点过就到了彩虹茶楼,她三嬢、五爷、郑某和郑某的三嬢都在场,她走过去和郑某面对面坐下。她坐下后,郑某就叫她跟他一起回去,她说不回去,郑某就从座位上站起来拉着她的手,把她拖起来说要单独和她说,她不干,郑某就强行把她拖到了一间包间,进去之后就把门反锁了,就问她为什么不回去,她就对郑某说,她过不下去了,郑某就这样反复的问她,门外的五爷他们不停的敲门,郑某就把门打开,走出包间后站在过道上,她五爷对郑某说有什么话当面讲,当时几个长辈都在劝郑某。突然郑某又一把抓住她的手强行拖她到厕所里,一进厕所就把门反锁了,她问郑某为什么要反锁门,郑某没说话就直接把她按在地上蹲着,左手捂着她的嘴,从他身上摸出一把刀,右手拿刀往她左侧的脖子上捅了一刀,没把刀抽出来又往里面捅了一下,然后把刀抽出来了,这时她五爷就把门踢开了,她用手捂住自己的伤口,后面郑某怎么跑的就不知道了,她五爷就把她背到了医院。她不知道为什么郑某要来捅她,她觉得郑某有点变态,平时因为小事情就经常打她,有一次还用水果刀来威胁她,她是10月20几号一个人偷跑回来的,郑某当天在茶坊没有给她说过什么威胁她生命的语言;1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他和被害人周某是男女朋友,没有结婚证同居快四年了,有一个三岁的儿子。2014年10月20几号,周某从云南不辞而别,他四处寻找都没有联系到,就回自贡老家打电话给周某的三嬢说约出来当着大人的面说说。10月26日,他们约在贡井家和超市门口见面,他早上大约7点半到了自贡,和他三嬢一起买了戒指后和周某的三嬢和五爷约到贡井彩虹茶楼。他求他们劝周某回心转意。谈了一会儿周某的三嬢在他的要求下电话联系周某让她过来。大约12点过,周某和她的一个朋友就到了茶坊里。周某坐下后,他就求周某回心转意回到他身边,周某拒绝他,而且说些很绝情的话。他把戒指拿出来叫她原谅他,她也不肯。他就站起来叫她单独跟他聊聊,并拉着她的手把她拉到一个包间里,他进去之后把门反锁了。他又开始求她,她还是不答应。周某的五爷在外面敲门,服务员也叫他们把门打开,他就把门打开了。他和周某从包间到了过道,周某的三嬢和五爷就说有什么大家当面说,他又说了几句话,说了什么记不得了。之后他就叫周某到旁边去,他也不知道她答没答应,他就拉着她进了厕所,把门关了,他就用双手按在第一个厕所蹲位的门上,把周某卡在他双手中间,用右手从自己的斜挎包里摸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左手搂住周某的肩膀把她抱过来,双手在她身后把折叠刀打开,右手拿刀向她身上捅去,之后他把手放开,周某就倒在地上去了。他看见右手上有血,周某用手捂住脖子,这时周某的五爷就进来了,看见他手上有刀就一把把他推到厕所里第三个蹲位的门上,抓住他的上衣,他就把衣服一脱从厕所门跑出去了。之后他就从茶楼的后门跑了。因为身上没有钱,就走路回了永安老家,直到昨天下午才给他爸爸打了电话,他想投案自首。他知道用刀捅她肯定会受伤,但是没有考虑过这样有可能会对她的生命造成威胁。他最开始是想拿刀出来割他自己,吓吓她,让她回心转意,可是她一直态度很坚决,他当时非常生气,什么也没想,就捅了她一刀,看到她脖子流血后,一下就懵了,潜意识就是想跑,他就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感情纠纷,使用刀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的请求及有利其子女成长的因素,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周某的故意,是在激情状态下导致了伤害结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颈部系人体致命部位,而使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予以刺击,且将刀刃完全插入,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主观上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而并非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故意内容,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茹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