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敬军与李金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军,李金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陈敬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李金新,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敬军与被告李金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军、被告李金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军诉称,2014年5月30日10时40分许,原告陈敬军驾驶蒙GC05**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开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黑龙坝镇通往黑龙坝镇西安村交叉口处,与沿黑龙坝镇通往西安村沥青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金新驾驶的蒙G919**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敬军、李金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认定,原告陈敬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金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陈敬军受伤后,在开鲁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医生处理意见为:“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全休三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40.00元×36天),护理费1515.00元(101.00元×15天),误工费3636.00元(101.00元×36天)合计10106.92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新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0时40分许,原告陈敬军驾驶蒙GC05**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开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黑龙坝镇通往黑龙坝镇西安村交叉口处,与沿黑龙坝镇通往西安村沥青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金新驾驶的蒙G919**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敬军、李金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认定,原告陈敬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金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陈敬军受伤后,在开鲁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医生处理意见为:“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全休三周”。另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向二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护理费1515.00元(101.00元×15天),误工费2952.00元(82.00元×36天)合计4467.0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项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原告陈敬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开鲁县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3、开鲁县第二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4、开鲁县第二医院医疗专用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敬军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金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的。被告李金新对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金新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陈敬军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敬军属于农业户口故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2.00元为基数来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陈敬军计算有误,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1.0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来计算陪护费用。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467.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项目,该项目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应当赔偿原告陈敬军446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敬军误工费2952.00元、护理费15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敬军负担140.00元,被告李金新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恩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