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儒谦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儒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儒谦,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义,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崔俊英,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晓堂,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雨茂,男,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儒谦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儒谦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崔俊英,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堂、马雨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儒谦在河东街延长线7公里600米处向南行驶的道路中,驾驶陕A416**号黑色桑塔纳牌汽车在道路中央停留时,被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峰及协警查获,并被带至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查,经查原告张儒谦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陕A416**号属于伪造机动车车牌,被告对原告以因实施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张儒谦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提出要求听证,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处罚款七千元。原告张儒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退还其所缴纳的7000元罚金。三、消除其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所有的违法记录和有关信息。庭审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庭陈述在对原告询问时,询问人毕鹏勇因紧急会议离开,没有参加询问过程。因原告张儒谦之父在执法过程中找了很多关系,故没有对原告张儒谦进行听证程序。同时查明,原告张儒谦诉请的返还所缴纳的七千元并未交给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张儒谦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为毕鹏勇,贾兵。而毕鹏勇在询问过程中因紧急会议离开,没有参加询问。并且在原告张儒谦提出要求进行听证后,未进行听证程序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张儒谦主张返回罚金,因罚金未向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缴纳,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其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所有的违法记录和有关信息,因本案被告为运城市公安局,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罚决字(2015)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儒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实。毕鹏勇、贾兵22日、23日执法不在现场,且两人的签名为一人所签,赵峰是职工,没有执法资格,我练车的地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河东东街延长线7公里600处是赵峰捏造的。23日上午,只有一女协警赵艳一人执法。综上,事发现场并不是道路,且执法人员不是警察,是协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处罚决定,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写明具体诉讼请求,不知要干啥。上诉人张儒谦无证驾驶、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在3日内未收到上诉人的听证申请,所以没有进行听证程序。根据公安部的规定一名警察可以带两名协警参与执法。关于赵峰的执法资格,在一审确实没有提供警察证,但在公安网上下载了执法资格登记证明,应当视为有执法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儒谦驾驶车辆时,无驾驶证,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张儒谦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所作的(2015)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严格按照《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儒谦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儒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高峰审 判 员 王秀萍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