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2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志才,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2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洪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颜济平、杨志才,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捡到一黑色手提包(内有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黄芳居民身份证等物),后张某便将捡到包及储蓄卡一事告知被告人赵某,并商量次日尝试冒充黄芳取钱。2015年1月7日9时许,张某、赵某去到钦州市一马路20号的邮政储蓄银行,由赵某到柜台办理密码挂失,然后取出卡内14035元。被告人张某、赵某二人回到住处分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140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5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再次来到该邮政银行办理业务时被该行工作人员控制,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夏洪艳已将14035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银行交易明细表、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受害人黄芳的陈述、证人梁某、于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收条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张某提出犯意,二被告人共同商量、策划,并由赵某到柜台办理密码挂失,取出被害人卡内14035元之后,共同分赃。二被告人参与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辩护人张维斌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是从犯,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颜济平、张维斌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赵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秋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