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刚与周正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刚,周正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峰,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刚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作刚,被上诉人周正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金刚向被告周正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正峰运费款现金壹拾玖万正(190000元)。2013年11月16日18时19分,原告金刚向奇台县公安局报警。报警内容:团结路汽车场因欠钱被绑架。处警情况: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属于经济纠纷,做其它处理。损失(危害)情况:无(没有填写)。另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从事物流煤炭运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胁迫下,才向被告写下了《欠条》,“欠条”中涉及的款项不存在,实际上被告给原告拉的煤炭少了3000多吨,并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只能反映出原告报警内容的真实性,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被告胁迫下才书写的欠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书写给被告的《欠条》应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金刚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周正峰出具的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刚上诉称:上诉人被胁迫出具欠条,证人证言已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欠条无效。被上诉人周正峰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系被上诉人胁迫,请求确认无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金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海成